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鄭 昱廷 律師 林慧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5月26日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胡根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臺北縣○○鄉○○○○段員山子頂小段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兩造另於84年
3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延續、契約當事人由胡根地變更為被告、契約標的並增加同小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三芝鄉員山村石曹子坑69之1號1、2、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取得農民身分或政府法規更改得以一般身分過戶時再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因政府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農地及農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解禁,惟被告已不知去向無法辦理,原告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確定。惟系爭土地及房屋業遭被告之債權人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聲請假扣押登記在案,並經訴外人 劉然 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69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2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並擬將之拍賣,導致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依前開執行案件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價值352萬元,系爭房屋價值396萬元,是原告受有74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97年2月20日士院木96執貴字第2285
0號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及房屋前經訴外人劉然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2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訴外人劉然雖於97年5月27日撤回本件終局執行,惟本院於91年10月9日即以士院儀執全高字第1745號函,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3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85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假扣押登記塗銷之前,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房地既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致原告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土地價值為
352萬元,房屋價值為396萬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述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受損害為748萬元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780元(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