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1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9,349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12月6日邀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約定自
84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6日止分期清償,按年息16.5%計
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丙○○繳款
至87年4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389,34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