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葉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水源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對前揭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尚欠萬泰
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
未收利息五百三十一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萬泰銀行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公告,是本件借款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契據變更約定
書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
件、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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