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哲元 原住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哲元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
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
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10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
息148,965元,嗣於10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65元,及其中120,000元自
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自92年4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借款
尚餘299,60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貸
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
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299,604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
至94年7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102年10月1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68,965元(其
中120,000元為消費款、148,965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0,000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
易貸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6,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