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131元,及其中新臺幣244,500元自民
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60,631元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其中①28萬元、②2萬元(最高
透支14萬元),分別①於100年5月13日、②於94年5月12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①8.88%、②16.88%計付,延遲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①僅繳付本息至94年7月
12日,尚欠本金244,500元、②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30日
,尚欠本金60,631元,依約全部借款已到期,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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