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招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70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告 陳碧姬
陳佳政 陳秋萍 陳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招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違反兩造適用之展業制度第一章第六條(二)規定,故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招攬獎金、每月達成金、每月津貼、每月業績津貼、區經理營運費用、年終績效獎金、區年終獎金等,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然被告陳碧姬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表明已聲請移轉管轄故不會到場調解,有民事聲請狀、被告調解意願查詢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頁),且系爭合約係台灣人壽公司與業務員間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管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頁),合約書每一頁最左上方印有「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字樣,首頁抬頭印製「立契約書人」、「乙方」、「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於「甲方」後方則為空白欄位,由被告簽名,合約末頁的公司名稱印刷為「乙方: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鴻銘 」、「地址:臺北市○○區○○街○○號十八樓」,並蓋用大小章,甲方欄位則由被告手寫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等,並分別填具下方日期欄,其餘合約內容均為印刷字體,足認該契約書係屬原告台灣人壽公司所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書。又觀諸該等契約條款內容,各條款並無何選項,且除有上開已手寫之空白欄外,其餘條款並無空白欄可供業務員選擇、填寫,亦堪認被告並無可更改契約條款或磋商之餘地。又查被告陳碧姬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陳佳政、陳秋萍之住所均為彰化縣○○鄉○○路○號、被告陳文貞之住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且均為業務員,並非法人或商人,又依原告所提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等招攬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居住地點多位於臺中地區,而臺中市、彰化縣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距離甚遠,如依上開條款定管轄法院,被告及相關證人等均將遠赴本院應訴,而將受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且可能因上開不利益之考量而放棄應訴之機會,或有礙於證據調查,是原告台灣人壽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應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被告等已於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表明本院無管轄權,且已聲請移轉管轄,不會到場調解,並先後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15日具狀表明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民事聲請狀、調解意願調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可稽(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第23至30頁),參以前揭說明,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故本院爰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裁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