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7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妙壽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子瑜
邱仁壽 李桂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邱子瑜於民國96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邱仁壽、李桂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434,94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邱子瑜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361,68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邱仁壽、李桂蘭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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