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2月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指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無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均為推託之詞,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法院本應就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部分為裁判,不得遽以「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原確定裁判或前次」為駁回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表明法官必須依據前次法官裁判,而不得依據法律裁判,造成官官相護之結果,該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能審究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原確定裁定外之其他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又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其有無再審理由,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4條之規定意旨即明,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毋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就本案部分予以審理,再審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應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審理,並非可採。又聲請人雖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違背憲法,原確定裁定不應以該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細究原確定裁定全文內容,並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故難認聲請人已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錯誤為說明,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即有不合。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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