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73號聲請人 蕭淑珍 相對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法定代理人 朱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資方應於當月25日將2萬3,100元匯入上開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於106年7月及106年8月二期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6331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6年1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子郵件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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