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臺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 于天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于天祚人車倒地,受有左腕腕骨疑似骨折、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腕舟狀骨月狀骨間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柏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于天祚告訴被告陳柏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陳柏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于天祚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之和解筆錄(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9號)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