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FubonInsuranceVietnamCo.,Ltd.越南富邦產物
保險責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秋 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以船舶海運伊所承保受貨人為「GUANGZHOUKAMTEXTILEANDDYEINGCO.,LTD.」(即廣州錦昇紡織漂染有限公司,下稱錦昇公司)之混紡胚紗貨櫃3只(下稱系爭貨物)途中,發生貨櫃落水情事,經錦昇公司公證查驗,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無殘餘價值。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付款贖單取得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之錦昇公司【該公司授權委由KAMHINGPIECEWOSRSLIMITED(即錦興布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並已受讓錦昇公司對相對人之就本件運送、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而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基隆市,伊自得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損害賠償。原法院以我國就本件涉外民商事件紛爭具有一般管轄權,惟依伊所主張私法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各應適用之準據法(如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準據法為英國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準據法為中國人民共和國法等)均非我國法,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於法律之適用、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若由我國法院受理,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我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並不公平,相對人亦抗辯我國並無國際審判權,並無是否違反「以原就被」原則問題,故自「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更何況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已合意專屬英國法院管轄,有關伊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併由合意之專屬管轄法院–英國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惟相對人為我國公司,其主營業處所及資產均在我國,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無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不利益、顯失公平等情事,且伊得依我國所為勝訴判決儘速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須於我國再次進行承認外國判決訴訟,實符合兩造之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反之,由伊至英國起訴,徒增伊之訴訟不便及求償、執行困難。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查系爭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第26條固記載:「ExceptasotherwiseprovidedspecificallyhereinanyclaimordisputearisingunderthisBillShallbegovernedbythelawofEnglandanddeterminedintheEnglishcourtstotheexclusionofthejurisdiction
ofthecourtsofanyotherplace.(除本載貨證券另有其它特別的約定外,基於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應適用英國法;且應專屬於英國法院管轄,而排除其它任何地方的法院管轄。)」,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附背面條款,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憑,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載貨證券形式上之真正,雖足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意在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排除英國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民事審判管轄權,另有專屬英國法院管轄之合意,惟該約定之英國法院並未限定於一定之英國法院,於法不合,應屬無效,況英國法院是否亦承認該合意管轄,亦屬不明。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26條約定具專屬排他管轄之效力,原裁定逕認該合意管轄約定具專屬排他效力,抗告人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損害賠償,係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今其中一訴訟標的即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既已合意專屬英國法院管轄,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所示,有關抗告人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併由合意之專屬管轄法院即英國法院管轄云云,尚屬率斷。
三、次按載貨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簽發者,然係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為,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載貨證券持有人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則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外,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是系爭載貨證券背面之約定,除有顯失公平、或上述未限定一定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部分應屬無效外,對兩造應生拘束力。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因同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債之「實體」法律關係,暨因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債之「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同;而因契約涉訟、因侵權行為涉訟,於訴訟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係屬二事。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固約定以英國法為適用之準據法,以英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惟亦僅止於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適用之準據法並因載貨證券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侵權行為、運送契約而生之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在內。而抗告人為外國法人,相對人為我國私法人,關於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侵權行為、載貨證券、運送契約而生之債之涉外訴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法院管轄權,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地、契約約定之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依此確定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相對人即被告易於前往應訴,對訴訟之被告有利,並無悖於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蓋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對於非為法定專屬管轄之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訟,雖約定由英國法院管轄,因並未特定限於一定之英國法院,該約定應為法所不許,而屬無效;縱認有效,因相對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基隆市,屬原法院之轄區,抗告人即原告放棄合意之英國法院管轄,向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起訴請求,縱與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相對人之就近應訊,且未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法定專屬管轄規定,即難認原法院屬不便利法庭。本件兩造就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既未有效合意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第26條約定基於本件載貨證券所有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應專屬於英國法院管轄,且原法院為不便利法庭,認抗告人不得向原法院起訴,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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