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7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7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妙壽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煥庭
林明通 洪情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5799號)
(一)緣債務人林煥庭於民國98年起就讀私立光啟中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林明通、洪情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筆,計新臺幣92,591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煥庭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58,789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明通、洪情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5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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