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曾建宗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曾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因伊的機車剛好沒油身上也沒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所以就將該機車騎走,要回家拿錢加油,再將機車放回;伊於查獲時尚未將機車放回,係因伊打電話回家求助被爸爸罵並掛電話,因此就向綽號「 小奇 」之友人求助借錢,要等「小奇」的爸爸起床才能借到錢去加油,此後伊就睡著了;而機車沒油後,因為伊身上沒錢,腳受傷,無法長途行走,所以才將他人機車騎走云云。於偵查中另以:伊是要騎該機車回家拿錢去加油,伊沒有辦法打電話,因為很久沒有帶手機,身上只剩1元等語置辯。惟經細繹被告前後說詞,先則於警詢時供稱其打電話回家求助後被其父掛電話後,始至友人家圖借錢加油;嗣於偵查中復稱其無法打電話,是要騎該機車回家拿錢加油云云,所辯顯有矛盾,原已難可採;再者,縱如其所辯係因其機車沒油,腳亦負傷,夜半時分,身無長物,始將他人機車騎走云云,然被告騎乘他人機車之處並非深山野外、裊無人煙之地,如該處旁即有高雄長庚醫院等晝夜皆有人群聚居之地,是其除得於當場等待計程車或便車而返家拿錢外,亦儘可至附近商借電話去電家人,並無需出此騎乘他人機車之下策;況被告倘僅有騎乘他人機車代步之意,其於使用後應儘速歸還該車,詎其自100年4月30日1時許騎乘他人機車離去後,嗣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仍未將該車停回原地,此更異於常情,足見其非僅為代步之用,而有竊取他人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復參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曾建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宗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沈龍溪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4巷17號後防火巷內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1部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沈龍溪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程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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