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塗銷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告 謝俊義 被告 簡林杰簡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5分之14之土地,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7月1日以87年普字第237400號收件,為被告設定新台幣120萬元、存續期間民國87年6月29日起迄87年9月28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坐落在台中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原告係台中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5分之14之土地所有人,前原告因向訴外人 劉秀純 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無法清償,劉秀純遂於民國87年6月29日將該350萬元債權移轉給被告,而該債權其中一部份120萬元,則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惟原告之兄於87年7月8日已代原告清償全部債務350萬元,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債務存在,原告所提供擔保之抵押權已因主債務之清償而消滅,惟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6月29日至87年9月28日,業已屆滿,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經原告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已無被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已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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