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勇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刑罰制裁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劉勇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229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2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23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9974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740)各1紙附卷可稽,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勇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蕭宇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