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秋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秋明基於重利犯意,乘 廖本旺 需款孔急,先於民國100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之員林加油站,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廖本旺,約定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廖本旺25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0%),同時由廖本旺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KH0000000號)予被告余秋明。另於同年7月19日,在同一地點,貸款15萬元予廖本旺,約定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廖本旺13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20%),同時由廖本旺簽發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kh00000000號)予被告余秋明。又於同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貸款20萬元予廖本旺,約定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廖本旺16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420%),同時由廖本旺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
1紙(票號KH0000000號)予被告余秋明。再於同年7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貸款15萬5000元予廖本旺,約定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廖本旺13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87%),同時由廖本旺簽發面額為15萬5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為OA000858號)予被告余秋明。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余秋明被訴乘被害人廖本旺需款孔急,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19902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573號(該案於100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經本院調取上開筆錄1份附卷可參),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於
100年11月13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0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詳本院卷第1頁刑事紀錄科收件章),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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