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2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雄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張建雄與 歐福蓮 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建雄明知本院於99年7月28日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歐福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詎張建雄竟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飲酒後返回其與歐福蓮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歐福蓮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哭夭、幹你娘、臭雞巴」等語連續辱罵歐福蓮,以此方式對歐福蓮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歐福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福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
8頁,偵卷第39至41頁),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明華 、 黃一峰 於偵查時亦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1、41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移送機關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測定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建雄與告訴人歐福蓮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分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載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起訴犯罪事實確已載明被告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包含「騷擾」告訴人在內,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顯係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應予更正。再被告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固有2款,但因該保護令係以一裁定命被告不得直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等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法院之民事保護令,仍應論以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一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相互扶持,彼此友愛,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僅以言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人身之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