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至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至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至賢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王至賢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2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10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重利│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98年7月間之某日│100.06.17││├────────┼─────────┼─────────┼─────────┤│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231號│字第141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884│100年度易字第344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0.10.28│100.12.08││├───┼────┼─────────┼─────────┼─────────┤││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10.28│101.01.02││├───┴────┼─────────┼─────────┼─────────┤│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359號│字第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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