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懷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懷麒與 阮懷龍 係兄弟關係,於民國86年1月間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推由同案被告阮懷龍(業於89年9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出面,以急需資金以供申請設立公司創業所用為由,向告訴人 戴義東 訛稱需調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由同案被告阮懷龍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張(被告阮懷麒為保證人,發票日期為86年1月6日)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86年1月間某時許,分別在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市○○○路○○號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內各交付15萬元予 渠等 。渠等復承上開犯意,於86年3月間某時許,以某廠牌電腦1台價格5萬8,000元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推銷以施詐術,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向渠等訂購乙台,並交付頭期款3萬元予同案被告阮懷龍。嗣於86年4月初,因渠等遲未設立公司,亦未交付所訂購之電腦,告訴人欲持上開本票向渠等追討債務,詎渠等早已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6年3月底(最後1次行為時)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係於86年3月底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 高敬 刑辰緝字第018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乙份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復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6月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8年2月26日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1年8月24日),並扣除86年12月3日偵查終結至同年12月23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20日),合計為14年2月4日。而被告自最後一次行為終了時(即86年3月底)迄今,已逾14年
2月13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