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南
賴博文陳必先郭澤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南、賴博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象棋伍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必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象棋伍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郭澤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象棋伍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敏南、賴博文、陳必先及郭澤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敏南及賴博文均曾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郭澤雄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復於95、97年間2度因賭博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被告陳必先則無前科等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情節、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象棋5顆及現金新臺幣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李敏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450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博文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巷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必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7巷4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澤雄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南、賴博文、陳必先、郭澤雄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吉林街口之同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依序分得13張撲克牌後,分成前、中、後3組,再與各家互比大小,如3組均贏對方者,輸家須給付贏家新台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0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組、象棋5顆、賭資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敏南、賴博文、陳必先、郭澤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佐,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足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