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梅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找到當初在修理漏水時,同時間也在漏水處裝修的木工 黎炎亮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修好漏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主張其另有證人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將漏水修好云云,惟此乃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而非關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是以,依據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任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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