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六二公克、零點一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四點四七公克、二點二七公克)、十三小包(驗餘淨重共七點六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復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距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由綽號「 阿傑 」之乙○○處取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四點七二公克、二點五三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四點四七公克、二點二七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二樓天花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二包;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同縣花蓮市「龍捲風遊藝場內」,由綽號「長腳」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三包(扣案清單記載毛重共十點四公克、實際毛重共十點一公克、驗餘淨重共七點六二公克),而持有之,嗣因搭乘T二─六四七七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同縣鄉○○路○段○○號「凱蒂貓遊藝場」前為警攔檢,而在車內甲○○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十三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該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二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數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第一次其住處為警查獲之毒品係綽號「阿傑」之男子所寄放;第二次在「凱蒂貓遊藝場」前為警在車內查獲之毒品係綽號「長腳」所有,不是要交給他的,他不知該東西係毒品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部分,已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以及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扣案可據,而該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五八四四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九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卷第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卷第三六頁)。
(二)而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已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物二包(毛重分別為四點七二公克、二點五三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四點四七公克、二點二七公克)、十三包(扣案清單記載毛重共十點四公克、實際毛重共十點一公克、驗餘淨重共七點六二公克)扣案可據,而該結晶體物二包及十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0)花警刑鑑字第三五五九一號函附之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六四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一二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二份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卷附可按。
(三)被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由綽號「阿傑」之乙○○寄交其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二包時,已知該寄交物為毒品一節,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有寄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甲○○,他知道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他同意讓我寄放在那裏,不知道毒品放那裏,是甲○○自己放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徵以被告如不知該物品為毒品,何以要將之藏放於天花板內之理,足認被告係知情而受寄無訛。
(四)被告搭乘T二─六四七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同縣鄉○○路○段○○號「凱蒂貓遊藝場」前為警在車內之黑色皮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十三包一節,已據被告在警訊時供認安非他命十三小包、海洛因等物均是其所有等語,核與當時駕駛T二─六四七七號車之車主即證人 邱明輝 在警訊時所供述之車上黑色皮包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均係甲○○所有等情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邱明輝及甲○○筆錄),亦堪認被告確知悉他人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應係非虛。
(五)再者,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分別經本院二次為有罪判決,均有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七五號判決書附偵查卷可查(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三號卷第一六、一七頁),則被告先前既有長期接觸毒品之經驗,豈有不知他人所交付之毒品即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理,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他人交付其毒品時,應已知悉為毒品而仍持有之等情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持有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復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事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六二公克、零點一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四點四七公克、二點二七公克)、十三小包(驗餘淨重共七點六二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