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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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恆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0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六號、一八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審法院(高等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於法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指第二審判決之正本係送達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九,然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即已遷離上址,上開處所已非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為寄存送達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九,迄本院第二審判決時,均無異動,此經本院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一五四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復坦承其係離婚後遷入上址,足見上訴人有以該址做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自得對該址送達。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按上訴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判決正本一經寄存因判決書處於上訴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自已生送達之效力(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該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上訴期間,當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算,至於上訴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因之本件判決正本嗣雖因上訴人未前往領取而退回本院,仍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時,並未作送達通知書,證明已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云云。然本件送達,不僅經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住居所之門首,送達證書上並已記明: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為寄存送達,此觀送達證書即明,上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
四、應附帶說明者,本院之判決正本既已以寄存方法合法送達,則上開判決正本經派出所退回後,本院縱再以上訴人之住居不明為由,公示送達判決正本,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一方面指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九已非應送達之處所,一方面又謂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遷入該址,並無住居不明之情形,不能為公示送達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亦不影響於判決已合法送達之結果。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已因逾期而難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