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依證人即上開違規情事之舉發警員 公丕倫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受處分人是行駛內湖路一段左轉二0三巷時,伊站在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與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口執行路檢勤務。並庭呈照片二張,謂伊在路肩的位置,看到受處分人轉彎,卻沒有二段式。伊所站的位置與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內湖路一段的交叉路口中間無障礙物等語。依證人當庭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二幀所示,內湖路一段與同段二0三巷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並劃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有照片二幀附卷足憑,況證人公丕倫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此為受處分人直認在卷,若無此違規情事,證人公丕倫焉會捏造製單告發?且依警員公丕倫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與該路口間無阻礙視線之障礙物,為其證述在卷,並有受處分人繪製現場圖存卷可徵,故證人公丕倫證稱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內湖路一段由大直往內湖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一段與同段二0三巷口時,逕行左轉二0三巷等語,應無錯認之可能。再依受處分人自承是由忠誠路住處出發,目的是環山路一段一五六號「德明技術學院」,中途要在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購買等起點、中途點、終點,與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北市大直、自強隧道、西湖等區地圖影本參互觀之,受處分人之行進路線應是由忠誠路穿越自強隧道,沿北安路再接內湖路一段,復左轉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再右轉環山路一段二四巷,方為最便利之路線,核與證人公丕倫證述異議人行進路線相符,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沿內湖路一段行駛,在來來豆漿店處(即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就已左轉巷弄行駛,再轉到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迨要左轉到環山路一段二四巷為警攔停云云,並繪製行進路線如異議狀附件一所示,惟其於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之行進路線恰與其目的地背道而馳,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受處分人之辯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無訛,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無怨隙即無捏造至單告發之可能,未考量查獲貪瀆、違法亂紀,警員何其多?該員警亦有為謀獎金作不實告發之可能,否則何以於星期日清晨八時許,立於巷與巷口實施路檢勤務,該員警因週日適逢該巷口之早餐店用餐完畢,隨意抓幾個倒楣鬼開罰單,圖謀獎金,亦屬合理推論。再者,該日未走最便利路線乃係為了經過來來豆漿店買早餐(即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左轉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往學校,但該路段並無限制二段式左轉,且該路線並無違經驗法則,若依該員警所述路線及照片,其所站位置內湖路一段二○三巷口與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口,距內湖路一段與同段二○三巷口相隔約一百四十餘公尺,幾乎已是一條國小跑道,實有違常情。原審採信該警員胡亂告發,以無誣告舉發之可能,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實有未洽。
三、經查:依上開違規情事之舉發警員公丕倫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他是行駛內湖路一段左轉二○三巷,我站在內湖路一段二○三巷口與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口執行勤務,確實如異議人所繪製之位置,伊在路肩的位置,看到受處分人轉彎,卻沒有二段式。因為該處時常發生竊案,且該處是轉角較易肇事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依該警員所述,違規地點為內湖路一段及內湖路一段二○三巷交叉路口(見本院卷抗告人繪製地圖),而依抗告人所述轉彎地點為內湖路一段二○三巷與環山路一段二四巷交叉路口,則舉發位置距離內湖路一段違規地點距離甚長,是否抗告人駕駛路線及違規地點真如該警員所述,實有疑義,似抗告人所述轉彎地點距離舉發地點較近且合乎常情。再者,舉發單違規時間係星期日清晨八時三十分,該警員又僅有一人,證人公丕倫警員是否確係在執行臨檢勤務,似有調查當日勤務執行表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採信該警員之證言,固非無見,惟抗告人與該警員所述路線既不一致,且該警員是否確係執行勤務,有釐清之必要,此攸關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謂原審僅採信該警員之見解,忽視登載不實且有嚴重瑕疵之舉發事實,而認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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