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集仟元偽鈔十四張,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因涉嫌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械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於被告之皮夾內起出上開仟元偽鈔十四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犯罪意思而以收買、受贈、互換等方式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收集之目的,非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係資以為收藏或鑑別或單純收取,自不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及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右揭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有系爭偽鈔十四張扣案,暨系爭偽鈔係於被告皮夾內為警查獲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該偽鈔是「 鍾源發 」來伊住處時,因偽鈔之製作品質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偽鈔,他就送給伊,伊並沒有要拿來用,就將偽鈔放入平常未使用的皮包內再置放於抽屜裡等語。經查:
(一)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之仟元鈔,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二五二八號函附卷可稽,是該仟元鈔係屬偽鈔無訛。至被告雖供述系爭仟元偽鈔十四張,其係自一年約三十餘歲,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之「鍾源發」者收受,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檢送「鍾源發」之口卡,當庭提示予被告指認結果,被告供稱並非其所謂之「鍾源發」者,是被告是否確自「鍾源發」收取系爭偽鈔(非無可能他人冒稱「鍾源發」),固非無可疑,然並不因之影響被告確有收集系爭偽鈔十四張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伊 製作警訊筆錄時,警員是一面訊問、一面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若與警訊錄音帶內容相符,即得作為證據,茲被告於警訊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其中固記載「(問:警方在你身上皮包查扣何物?如何來的?)在我皮包查到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假鈔計十四張。該假鈔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 阿發 夥同另一名朋友(年籍資料都不知道)帶來我家中告訴我說,該假鈔是偽造的,偽造的很粗糙,才送給我來使用。」、「(問: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你作何用途?是否有用過來買賣物品?)當時我只是用來放在身上用,當時尚未來買賣物品用的。」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審理中勘驗被告之警訊錄音帶結果發現,被告就前開第一問題之回答中最後一句話應為「才送給我」等語,而非如警訊筆錄中所載「才送給我來使用」云云,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二頁),則就此部分警訊筆錄之記載既核與警訊錄音帶內容顯有不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警訊筆錄上所載「該假鈔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阿發夥同另一名朋友帶來我家中…送給我來使用」等語,其中「給我來使用」部分,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該等偽鈔之證據,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行使而收集該等偽鈔,容有未洽。
(三)依被告供稱系爭偽鈔係在伊房間抽屜內之皮夾內為警所查獲的等語,而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小明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被告在房間裡面,被告的母親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表明持搜索票要執行搜索,當時我們敲房間的門,但沒有人回應,我們就破門而入,當時被告與另一位女性在房間,我們便開始執行搜索,我們在被告所在的房間內搜索到毒品及偽鈔。偽鈔是在被告的皮夾裡。當時皮夾放在他房間內的桌子抽屜內,抽屜未上鎖。我們一打開抽屜,就發現皮夾。皮夾內除了查扣到偽鈔以外,沒有其他應扣押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是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系爭偽鈔係在身上皮包內所查扣」云云,應非事實,而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收取系爭偽鈔十四張等語,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已歷時近半月之久,若被告係為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系爭偽鈔十四張,何以悉未持以使用以換取真鈔,且若被告收集系爭偽鈔係供花用,衡情應係隨身攜帶以便趁機使用,又何以悉數置放於房間抽屜內,而非放在身著衣物或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是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系爭偽鈔十四張,實非無疑,且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螢光纖維絲及安全線係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既無水印,亦無折光變色效果,製作品質及紙質粗糙,顯極易使人辨識係屬偽鈔,依上所述,被告所辯「鍾源發」將系爭偽鈔帶至伊住處,伊因見偽鈔製作粗糙,無意購買,「鍾源發」即送給伊,伊才將系爭偽鈔放在皮夾中,並無供使用之用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收集系爭偽鈔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集系爭偽鈔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能具體指述系爭偽鈔之來源,即認被告係為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系爭偽鈔,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