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於收費前均依法定程序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符合法定行政通知程序;駕駛人停車離場時未見臺北縣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時,應於繳費期限內以電話語音查詢專線:(00)00000000,或利用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網站停車費查詢系統或電洽臺北縣各停車管理場查單繳費,若未查單繳費,或逾繳費期限十五日後繳費,即依規定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府路停字第○九二○三一八三一五號書函附卷為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路邊公有收費停車格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P○二三七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停車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路邊停車格一情,供認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停車未繳費之違規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函查結果,檢送有關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放之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依上開繳費通知單所載該車車號、廠牌,均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廠牌相符,有該車行照影本為憑,自足堪徵信,並有臺北縣政府北府路停字第○九二○四六九五四六號函、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單位所舉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由管理員所填載之繳費通知單,僅係一種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必需送達始生效力之問題,況該路段既為收費路段,異議人於停車後若不見繳費通知單時,應即訊問現場收費管理員是否應予補發繳費單或為相關之查詢動作,尚不至於至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才為申訴,自無異議人所辯稱未見繳費通知單,而得主張免罰之問題。至於異議人過去停車繳費之紀錄,並不足以做為本件異議人確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證明,亦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以未見繳費通知單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既知該路段為收費路段,則於停車後若不見繳費通知單時,亦應主動補繳停車費,而非心存僥倖認為可免於繳費,是縱使未見繳費通知單,亦不能免除其繳費之義務,其仍執前開情詞置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