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海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自訴人乙○○同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擅自於興海公司股東章程及同意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簽章,並以自訴人出資新台幣三百萬元之虛偽不實事項,將自訴人列為興海公司之股東。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興海公司股東 張貴達 死亡,被告亦未告知自訴人,擅自於興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自訴人簽章,並持以向經濟部為股東變更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查本件自訴人乙○○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該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在案,並經該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無罪。嗣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該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甲○○同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重行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
三、茲查: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然查「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觀之卷附自訴狀得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被告甲○○為訴訟對象,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乃基於:(一)被告甲○○為興海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自訴人乙○○同意,竟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擅自於興海公司股東章程及同意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簽章,並以自訴人出資新台幣三百萬元之虛偽不實事項,將自訴人列為興海公司之股東。(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興海公司股東張貴達死亡,被告亦未告知自訴人,擅自於興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自訴人簽章,並持以向經濟部為股東變更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又查,與上揭自訴事實(一)所訴相同事實內容,固據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前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與本案相同之被告甲○○提起自訴在案,並經該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無罪。嗣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該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本件前揭自訴事實(二)部分,則未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審酌範圍之內,以上有上揭案件之判決可參。即此,因以上自訴事實(二)部分不受前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且查本件自訴事實(一)與自訴事實(二)間之關係為何?亦有待深入探究,原法院未予詳查明辨,率謂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甲○○同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重行提起自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於法自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指明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本院自應將之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自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