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秀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戴秀如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秀如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3月18日確定。惟其分別於(一)緩刑前之101年10月11日18時45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鈞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15日確定;(二)緩刑前之102年
1月28日凌晨零時15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鈞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三)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0月2日12時許,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鈞院於103年2月27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4月
2日確定。經核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後即有3次施用毒品行為,主觀上違背法規範之意識甚強,原諭知緩刑之基礎不存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此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戴秀如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2月2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2年
3月18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0月11日18時45分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5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28日凌晨零時15分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22日確定;其再於緩刑期內即
102年10月2日12時許,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經核閱前述判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後均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所犯3案件,均係在本案及前一案件均尚未判決前即再次故意犯罪,甚且本案業已判決並諭知緩刑確定後,其猶仍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恪遵法令,仍不知悔悟,且觀諸其於緩刑期前、後共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更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本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