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明異議人 葉卿 受刑人 陳民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4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葉卿為受刑人陳民安之配偶,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卷附偵卷第15頁)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外籍配偶,在台灣又沒有什麼親戚、朋友,沒有依靠,小孩又才7歲,伊之丈夫陳民安是家裡的頂樑柱,家裡還靠先生賺錢維持家計,如丈夫因此被關,家裡就斷了生計,叫伊母女如何生存。懇請法官考量伊家裡實際情況,法外開恩,給伊一個機會,將十萬分的感激。為此,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民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2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後,受刑人雖聲請易科罰金,徒刑折算罰金後計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分4期繳納,第1期繳33,000元,第2至第4期各繳30,000元。但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89年、94年、100年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北地院、彰化地院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猶不知悛悔,復於102年3月3日(尚未判決,本署已提起公訴)、102年7月24日(本案)再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見其未因前案收警惕之心,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其他用路人亦生危險,被告一犯再犯酒駕案件實不足取,為導正受刑人觀念,貫徹國家政令,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擬駁回受刑人聲請,並發監執行」為由,並簽請彰化地檢署檢察長同意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4460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後,影印該執行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於此點名單上為上開批示)、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命令內容: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資料在卷可參。亦即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對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實效,乃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執行時之通知,載明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僅屬法律規定之說明,並非執行命令,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固陳前詞,實值同情,惟所述均屬個人感受及家
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