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誌華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林森路239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上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欲迴車往北。適有 黃李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誌華後方同向騎來,因避剎不及,黃李勉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張誌華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黃李勉當場人、車倒地後,並因此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張誌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李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員生醫院101年12月4日及102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5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貿然迴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黃李勉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此有上揭診斷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李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李勉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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