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原告 周家緯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 閭拯民
牛則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閭拯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閭拯民與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晚間8時,在新竹縣○○鄉○區○路○巷○○號鄉親休息站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閭拯民因此心生不滿,將其與原告發生衝突之事件告知被告牛則中,被告2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閭拯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牛則中一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之1室原告租屋處,由被告閭拯民以腳踹破木門門鎖,侵入原告租屋處,並由被告閭拯民踩住原告之脖子,被告2人分持原告租屋處內物品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全身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閭拯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牛則中則以:伊確有傷害原告,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牛則中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共同傷害罪判處被告閭拯民有期徒刑
4月、被告牛則中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案已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並可認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為系爭傷害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2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全身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急診手術縫合15針,醫囑宜休養2週,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爰審酌被告閭拯民僅因細故毆打原告,被告牛則中與原告並不認識,竟因被告閭拯民之邀約即共同侵入住宅毆打原告,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做生意,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被告牛則中高中畢業,目前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已離婚,育有2子,每月需負擔2萬元撫養費及補貼家中水電瓦斯費,原告102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被告閭拯民102年薪資所得為60,850元,名下有汽車5部,惟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牛則中102年度財產所得為1,800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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