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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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14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該緩刑經撤銷,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及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皆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因林宏德另涉竊盜、強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且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宏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
102年7月29日、同年8月19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本院102年11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
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該緩刑經撤銷,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一、四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
0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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