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智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僅因細故即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並衡以其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蕭智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仁係成年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上午,因細故對鄰居 梁木欽 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邀同其子同學即未滿18歲之劉○○(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前住梁木欽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兼營業處所,欲與梁木欽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蕭智仁竟與少年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並出手毆打梁木欽,致梁木欽受有左胸部挫損傷,皮下瘀血7×2.6×2公分及左環指挫裂創與指甲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梁木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智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梁木欽發生口角,且於推擠之間造成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推擠伊出去,後來又拿取椅子要打我們,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我沒有打他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木欽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嗣雙方進而發生推擠扭打衝突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282號少年保護事件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其與少年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