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叁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零叁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叁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蔡浩前 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
晚上5、6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小附近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蔡浩又於同日晚上8、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㈡蔡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
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其友人 許玉霞 位在臺中市○○路○段○○○號附近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3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375公克)、蔡浩所有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3支。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3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375公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3支等扣案可稽,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乙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蔡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科處刑責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次被告上開再次施用毒品,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二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被告第三次所為,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3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蔡浩所有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