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3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蕙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為警於緝獲後」後補充「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蕙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本案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被告吳蕙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華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蕙華另涉犯他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緝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蕙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5月7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