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清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清正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2月16日確定,嗣於10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游清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邱龍 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0之12號前,徒手竊取 徐振發 所有之怪手插銷4支、三菱怪手120型車底護蓋1個、引擎活塞2個、怪手發電機1個及怪手插銷鋼套4個,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欲離開之際,為徐振發當場發現,游清正趁徐振發報警之際逃逸,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振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游清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證人徐振發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正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5561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538號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徐振發於警詢時之證述(5561號偵卷第2頁至第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5561號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漏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游清正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尚有竊盜前科,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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