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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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告張 陳翠蘭 (即 張家棟 之承受訴訟人)
張秋子 (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貞 (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秋華 (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余 張秀蘭 (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陳柏光 律師原告 張文騰 (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楊文棋
羅朱 陳貞梅 周依震 張黃嬌張頌胤 張頌濬 楊和雄 張志超 張志佑 楊學洋 楊文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文棋應將坐落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B2'、D'、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505.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 羅朱陳貞梅 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6.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周依震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5.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 張黃嬌妹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張頌胤、張頌濬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5.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楊和雄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張志超、張志佑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9.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楊學洋、楊文雄、楊文棋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6.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楊文棋、張志超、張志佑、楊學洋、楊文雄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之一「E」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楊文棋、羅朱陳貞梅、周依震、張黃嬌妹、張頌胤、張頌濬、楊和雄、張志超、張志佑、楊學洋、楊文雄應分別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十一、原告 張陳翠蘭 、張秋子、張淑貞、張秋華、張秀蘭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棋負擔百分之63、被告羅朱陳貞梅負擔百分之5、被告周依震負擔百分之4、被告張黃嬌妹負擔百分之4、被告張頌胤、張頌濬連帶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和雄負擔百分之1、被告張志超、張志佑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楊學洋、楊文雄、楊文棋連帶負擔百分之7。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九、十項關於命被告楊文棋單獨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棋如以52,57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十項關於命被告羅朱陳貞梅給付部分,於原告以1,2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朱陳貞梅如以3,773,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十項關於命被告周依震給付部分,於原告以1,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依震如以3,72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及第十項關於命被告張黃嬌妹給付部分,於原告以1,1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黃嬌妹如以3,4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十項關於命被告張頌胤、張頌濬給付部分,於原告以1,23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頌胤、張頌濬如以3,714,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及第十項關於命被告楊和雄給付部分,於原告以2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和雄如以844,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及第九、十項關於命被告張志超、張志佑給付部分,於原告以3,4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志超、張志佑如以10,315,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及第九、十項關於命被告楊學洋、楊文雄、楊文棋共同給付部分,於原告以1,9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學洋、楊文雄、楊文棋如以5,887,4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原告張陳翠蘭、張秋子、張淑貞、張秋華、張秀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楊 李雪 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9月20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學洋、楊文雄、楊文棋(楊文棋亦為本件起訴之被告)3人,原起訴之原告張家棟於108年7月4日追加楊學洋、楊文雄為被告,並撤回對 楊李雪 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及變更其此部分之聲明為如主文第8項所示;又原起訴之原告張家棟業於108年8月29日死亡,張陳翠蘭、張秋子、張淑貞、張秋華、張秀蘭(下稱張陳翠蘭等5人)、張文騰為其全體繼承人(長子 張秋男 已拋棄繼承),並據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張文騰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張文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主張:㈠張家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8分之1,張家棟於108年8月29日死亡後,由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及張文騰繼承其應有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分別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即:
⒈被告楊文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搭建如附圖B1'、B2'部分之鐵皮圍籬及圍籬內之建物、興建如附圖D'部分之同路121巷8弄3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如附圖E'之同路121巷8弄3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505.54平方公尺)。
⒉被告羅朱陳貞梅興建並居住於如附圖H'部分之同路121巷
8弄4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6.28平方公尺)。⒊被告周依震興建如附圖G'部分之同路121巷8弄4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5.86平方公尺)。
⒋被告張黃嬌妹興建如附圖K'部分之同路121巷8弄2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
⒌被告張頌胤、張頌濬興建如附圖F'部分之同路121巷8弄
3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5.72平方公尺),張頌濬亦居住其中。
⒍被告楊和雄興建如附圖I'部分之同路121巷8弄26號旁無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8.12平方公尺)。
⒎被告張志超、張志佑興建如附圖C'部分之同路121巷8弄
2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9.19平方公尺)。⒏楊李雪(由被告楊學洋、楊文雄、楊文棋繼承)逾越原登
記建物範圍,擴建如附圖J'部分之同路121巷8弄2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6.61平方公尺)。
被告等人分別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自原始建造人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㈡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侵害原告基於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後至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標準,另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
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105年及106年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前揭公告地價之8成,即系爭土地之申告地價於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為13,200元、105年及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7,44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自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0
7年12月22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按月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另查,在被告等人對原告所提起之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訴訟),原告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被告等人主張抵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所採納,故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四「E」欄及附表五所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楊文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B2'、
D'、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505.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羅朱陳貞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
物(面積36.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周依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
面積35.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張黃嬌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地上
物(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張頌胤、張頌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35.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楊和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
面積8.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⒎被告張志超、張志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99.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楊學洋、楊文雄、楊文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J'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6.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⒐被告楊文棋、張志超、張志佑、楊學洋、楊文雄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四「E」攔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楊文棋、羅朱陳貞梅、周依震、張黃嬌妹、張頌胤、
張頌濬、楊和雄、張志超、張志佑、楊學洋、楊文雄應分別自109年4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⒒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張文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建物,經被告調閱農林廳之空照圖,均早
已存在,究竟何人所興建,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均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最早興建時期之空照圖,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究竟何時存在?何人興建?㈡原告主張依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
月19日勘驗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等人所占有。惟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為說明,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標明位置,即表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人是否為被告等人,尚待查證,絕無承認被告等人即為原告所稱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人甚明,且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係原告事後詢問鄰居所得,被告等人從未承認,原告自應舉證說明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等人占有之事實。
㈢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3760號判例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276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占有事實之舉證,本屬不易,若使占有人就占有各種事實之存在,皆須舉證,則法律認許占有得脫離本權,而受獨立保護,以維護社會秩序平和之目的,殆難實現。而根據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即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占有人主張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證明之責,而須由否認之人證明之。本件原告僅憑被告之陳報狀殊難證明其主張之占有事實,遑論鈞院調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均與原告所主張之占有事實不符,另被告 楊文琪 與張頌胤之房屋稅籍亦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證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占有事實,顯然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繼承張家棟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楊李雪之繼承系統表、張家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75頁、卷二第193至211頁),並為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為真實。至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前以張家棟、張秋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張家棟、張秋男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前案不當得利訴訟),該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承受訴訟之本件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抗辯被告等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1'、B2'、C'、D'、E'、F'、G'、H'、I'、J'、K'部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臺灣高等法院乃將「上訴人(按即被告等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受有如附表B、附表C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列為爭點之一,並於判決理由說明:「…⒉經查:本院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三重地政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二(按即本件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A')、16號對面之鐵皮圍籬及圍籬內之建物(即附圖二所載之停車場B1'、B2')、29號(C')、31號(D')、36號(E')、38號(F')、42號(G')、44號(H')、26號旁地上物(I')、22號(J')、20號(K')建物,有勘驗筆錄、三重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411-412、481-52
3頁,卷二第237-238、245-247頁)。且查:⑴楊文棋就其占有同弄16號地上物如附圖二A'、同弄31號如附圖二D'、同弄36號如附圖二E'及B2',於本件及另案曾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238頁、卷三第428頁),並為同弄16號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二第389-404頁),且於書狀記載住所為同弄36號,另就其占有使用附圖二B1'、B2'所示停車場即鐵皮圍籬及圍籬內之建物之事實,亦經張秋男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608頁)。⑵張志超、張志佑就其二人占有同弄29號地上物如附圖二C'所示,於本件及另案曾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23
8頁、卷三第428頁)。⑶張頌胤、張頌濬就其二人占有同弄38號地上物如附圖二F'所示,於本件及另案曾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238頁、卷三第428頁),其二人並為38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院卷二第469頁),張頌濬並於書狀記載住所為同弄38號(本院卷一第49頁)。⑷周依震就其占有同弄42號地上物如附圖二G'所示,於本件及另案曾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238頁、卷三第428頁),其並為42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二第495頁)。⑸羅朱陳貞梅就其占有同弄44號地上物如附圖二H'所示,於本件及另案曾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238頁、卷三第428頁),並於書狀記載住所為同弄44號(本院卷一第49頁)。⑹楊和雄就其占有同弄26號旁地上物如附圖二I'所示,曾於本件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8頁),並經證人張秋男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609頁)。⑺楊李雪就其占有同弄22號地上物如附圖二J'所示,曾於本件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8頁),其並於書狀所載住所為同弄22號(本院卷一第49頁)。⑻張黃嬌妹就其占有同弄20號地上物如附圖二K'所示,於本件及另案曾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238頁、卷三第428頁),並於書狀記載住所為同弄44號(本院卷一第49頁)。此外,楊文棋等10人(按即本件被告楊文棋、羅朱陳貞梅、周依震、張黃嬌妹、張頌胤、張頌濬、楊和雄、張志超、張志佑及原起訴之被告楊李雪)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1'、B2'、C'、D'、E'、F'、G'、H'、I'、J'、K'部分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 張宗印張宗朝 (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調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主張楊文棋、張志超、張志佑、張頌胤、張頌濬、周依震、羅朱陳貞梅、張黃嬌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節相符,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是張陳翠蘭等5人主張楊文棋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1'、B2'、C'、D'、E'、F'、G'、H'、I'、J'、K'部分,如附表A所示,應屬可採。」等情,有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81頁),可見另案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重要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明確認定被告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以占有事實之舉證,本屬不易,若使占有人就占有各種事實之存在,皆須舉證,則法律認許占有得脫離本權,而受獨立保護,以維護社會秩序平和之目的,殆難實現,而根據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即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占有人主張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證明之責,而須由否認之人證明之。而本件原告僅憑前案被告之陳報狀殊難證明其主張之占有之事實,遑論鈞院調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均與原告所主張之占有事實不符,另被告楊文琪與張頌胤之房屋稅籍亦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證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占有事實,顯然無據云云。然查,被告等人分別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B2'、C'、D'、E'、F'、G'、H'、I'、J'、K'部分,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並詳敘理由如前,易言之,另案確定判決業已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而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而被告等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而僅以上開抗辯內容為相反之主張,要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則渠等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當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
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為空白,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為城市地方土地,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亦無不合。本院參酌另案確定判決就此之計算標準,並審酌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等情,認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⒊復查,被告楊文棋之如附圖所示A'、B1'、B2'、D'、E'
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7.94平方公尺、18.98平方公尺、246.89平方公尺、66.33平方公尺、
45.40平方公尺,共505.54平方公尺;被告羅朱陳貞梅之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28平方公尺;被告周依震之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86平方公尺;被告張黃嬌妹之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張頌胤、張頌濬之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72平方公尺;被告楊和雄之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12平方公尺;被告張志超、張志佑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19平方公尺;被告楊學洋、楊文雄、楊文棋之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6.61平方公尺,有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繪製之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又系爭土地於10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200元、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方公尺16,500元、105年至106年公告地價為21,800元、107年至
108年公告地價為2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申報地價為前揭公告地價之
8成,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360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3,200元、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17,44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16,800元、109年申報地價為16,640元(參見另案確定判決所載)。是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主張被告等人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按月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二所示,亦屬有當。
⒋惟在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中,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以被告不
當得利之請求對被告等人主張抵銷,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採納,即認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1'、B2'、C'、D'、E'、F'、G'、H'、I'、J'、K'部分,與原告在另案不當得利訴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各依其占用之面積,以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7年12月22日前5年即102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4月28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相互抵銷,為有理由,且原告張文騰與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同為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之抵銷抗辯效力及於原告張文騰。而原告與被告張頌胤、張頌濬、周依震、羅朱陳貞梅、張黃嬌妹、楊和雄彼此間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雖有應給付上開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然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以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及遲延利息」,業因抵銷而消滅,此亦有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丁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3頁、第474頁)。另依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丁「抵銷結果」欄之記載,原告對被告楊文棋、張志超、張志佑、楊李雪(由楊文棋、楊學洋、楊文雄3人繼承)主張之債權(如本件附表四A、B、C欄,即另案確定判決附表B、附表C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楊文棋、張志超、張志佑、楊李雪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文棋、楊學洋、楊文雄對原告之債權(如本件附表四D欄,即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丁「總計」欄)互相抵銷後,本件原告之債權尚有剩餘(「抵銷順序」依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丁「抵銷結果」欄所示,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本件附表D欄,先抵B欄,再抵A欄,再抵C欄),抵銷之結果為如本件附表四「E」欄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於本件仍得向被告楊文棋、張志超、張志佑、楊文棋、楊學洋、楊文雄請求如本件附表四「E」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本件各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在另案確定判決抵銷之範疇,故原告仍得對各被告請求自109年4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本件附表五所載。
⒌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依本件如附表四「E」欄第2、3項所載,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係主張被告張志超、張志佑
2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楊文棋、楊學洋、楊文雄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開被告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無不當得利之數受領人,須就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此「連帶」請求之部分,並無依據,本院並更正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此部分請求為如附表四之一「E」欄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9、10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前揭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額部分,因與前述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認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即不予審究,附予敘明。
六、原告張陳翠蘭等5人及被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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