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清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清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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