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 楊文棋
楊文雄 楊學洋 羅朱 陳貞梅
周依震 張黃 嬌妹 張頌胤 張頌濬 楊和雄 張志超
張志佑 共同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陳翠蘭 (即 張家棟 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張家棟與他人共有,抗告人無權占有,在其上建造如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附圖說明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求為命抗告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27萬3,28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3萬496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測量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高於原裁定以公告現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主張迥異(本院卷第11至17、63至79頁),本院認有鑑定必要,乃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由抗告人預納鑑定費用。經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10年4月1日(110)公字第0400001號函預估上開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為17萬元,且需先繳納該等費用後始進行鑑定作業,有上開函文及專案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25、127頁),該項鑑定費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無法進行。本院通知抗告人繳納上開費用,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29頁通知及第131頁送達證書),惟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17萬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