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 楊文棋
楊文雄 楊學洋 羅朱 陳貞梅
周依震 張黃 嬌妹 張頌胤 張頌濬 楊和雄 張志超
張志佑 共同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陳翠蘭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肆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 張伊 等之被繼承人 張家棟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8分之1,抗告人未經該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別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各抗告人占有情形如附表第⑴至⑶欄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附表第⑵欄抗告人各拆除附表第⑴欄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法院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各抗告人應拆除附表第⑴欄所示地上物,楊文棋、張志超、張志佑、楊學洋、楊文雄給付如該判決附表四之一E欄所示不當得利,楊文棋、羅朱陳貞梅、周依震、張 黃嬌妹 、張頌胤、張頌濬、楊和雄、張志超、張志佑、楊學洋、楊文雄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62號卷第43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27萬3,280元,並限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3萬496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地政機關不動產交易價格實價登錄所登記之價格始趨近客觀市場行情,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應依鄰近土地於109年5月間之成交價格,以每坪26萬元計算;又附表第⑶欄所載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係依建物滴水線測量所得,惟拆屋還地事件應以地上物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為準,原法院未依此測量,逕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等語。
二、相對人張陳翠蘭、 張秋子張淑貞張秋華 、余 張秀蘭 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當,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無須審酌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上下,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自應以建物滴水線為基準,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自得以之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5年台抗字第2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107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4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系爭土地依序於107年2月、同年4月有買賣應有部分30分之1、144分之1之交易紀錄,交易價格依序為800萬元、200萬元(即依序為每坪38萬8,000元、46萬5,000元),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07年度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萬9,016元(計算式:[(0000000+465000)÷2]×0.3025=129,016,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該土地同年度公告現值,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7、159、163頁、調字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即上開不動產於107年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準;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規定甚明,準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下之面積,均有礙所有權之行使,應依系爭地上物滴水線即投影面積測量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第⑶欄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第⑷欄所示,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測量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並依非起訴時之109年5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固非有據,惟原裁定未審酌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市場交易價格資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⑴附圖編號⑵占用人即抗告人⑶占用面積(平方公尺)⑷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⑸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A'、B1'、B2'、D'、E'楊文棋505.5465,222,749129,016×505.54H'羅朱陳貞梅36.284,680,700129,016×36.28G'周依震35.864,626,514129,016×35.86K' 張黃嬌妹 334,257,528129,016×33F'張頌胤、張頌濬35.724,608,452129,016×35.72I'楊和雄8.121,047,610129,016×8.12C'張志超、張志佑99.1912,797,097129,016×99.19J'楊學洋、楊文雄、楊文棋56.617,303,596129,016×56.61合計:104,544,245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