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結婚,係夫妻關係,詎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與訴外人甲○○經常往來並發生姦情,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0一號「米堤汽車旅館三0九室」再次查獲報警處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自八十三年於原告結婚以後,即藉口業務忙錄在外拈花惹草,棄原告於不願,不僅未盡照顧之義務,反而將原告留置於其父母家中,任其因原告未能懷孕而冷言熱嘲予以精神虐待。甚而有之,被告因結交女友及賭博花費龐大竟挪用公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原告不忍被告有前科再次受刑事處罰,乃由其公司要求原告代償挪用之公款而不移送法辦。詎料原告苦口婆心勸誡被告以自己的家庭為重,夫妻可重修舊好,惟被告舊習難改,貪求慾念,視法律為無物,被告與訴外人甲○○之關係,很多人看到,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對原告有重大影響,顯見原告與被告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案發當時有比對DNA,於收到起訴書後,才確實知悉被告之通姦行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判決離婚。
(二)本件離婚事由,係被告與訴外人甲○○來往並進而通姦,顯係過失在於被告,且因此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撫慰。又原告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且被告前欠二百萬元拒不歸還,更拒付生活費,爰請求贍養費五十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的陳述:被告一個晚上可以花費二、三萬元去喝酒,但都沒有拿錢回家,都在外賭博,還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原告幫被告還清的。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沒有經常與甲○○發生姦情,當時被告是酒店經理,要帶小姐,但不表示被告與每個小姐都有關係,已因通姦案被判刑,原告不願意原諒被告,八十六年兩造有書寫離婚協議書,但沒有證人,後來原告離家半年多,被告離開酒店的工作後去打零工,回到家很累,原告就認為被告沒有照顧她。原告是用計謀逼被告離婚,原告在家什麼事都不做,原告的目的就是要錢來解決。結婚前就已在經營酒店生意,因為原告不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祗好去找乾淨的來紓解需要,被告有很多次以嫖妓來解決需要。被告目前沒有收入,要向被告之父拿錢,且欠銀行二百多萬元,還被查封。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就已經兩年沒有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表及前開妨害家庭案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竟與訴外人甲○○經常往來並發生姦情,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對原告未盡照顧之義務,貪求慾念,視法律為無物,顯見原告與被告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判決離婚。且因此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撫慰。且原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併請求贍養費五十萬元;被告則以並沒有經常與甲○○發生姦情,是原告為錢用計謀逼被告離婚,且是因原告不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才會與他人發生關係。並沒有不照顧原告,被告目前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竟與訴外人甲○○經常往來並發生姦情,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對原告未盡照顧之義務,貪求慾念,視法律為無物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用計謀逼被告離婚,且是因原告不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才會與他人發生關係。並沒有不照顧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且夫妻間互負忠誠義務,此義務不因雙方是否同居而有異,兩造既尚未離婚,被告自不得任意與第三人發生婚外之男女私情或性關係,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他人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顯見被告對於婚姻忠實基礎之信賴業已動搖,且經判罪確定並執行後,竟仍毫無悔意,當庭宣稱:係因原告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其才找他人紓解需要,並曾多次以嫖妓來解決需要。按婚姻是夫妻完全人格之結合,不是單純性的結合,被告與原告若有相處之問題,自應由雙方溝通解決,豈可以此作為婚外感情之藉口。且被告一味指稱原告係為錢而用計謀逼被告離婚,顯見兩造間之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徒增兩造精神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貞潔之誠摯信賴基礎顯已動搖流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的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明定。而本件婚姻既係因被告不顧原告之感受,而違背夫妻間忠誠之義務,造成原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經判決離婚,則原告精神上受有傷痛,應屬常情,且原告又無過失,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會計,目前無業,此有原告畢業證書一紙存卷可佐;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酒店經理等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教育程度,及兩造結婚六年餘,原告因此事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甚大等情狀,而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為適當,爰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目前無業,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以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贍養費,亦屬合法適當,本院爰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錀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