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四間與被告結婚,因個性不合,原告丙○○遂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離開被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二三號住處,返回娘家高雄縣○○鄉○○村○○路○○號居住至今。
㈡原告丙○○居住娘家期間,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博愛醫
院生下原告乙○。因原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離開被告住處後,未曾與被告同居,故原告乙○顯非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旗山鎮博愛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非自被告受胎所生,固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旗山鎮博愛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又原告丙○○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戶戶資料查詢屬實。惟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丙○○本於妻之地位,及原告乙○本於子女之地位所提起,並以夫即甲○○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