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之ZI-7352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車門未上鎖,竟萌為自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竊取甲○○所有之手錶一只(價值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偷手錶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手上所配帶之手錶為被害人甲○○所有,迭據甲○○於警訊(警卷第二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陳述明確在卷,而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初訊時供稱該手錶是他的云云(偵卷第三頁、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惟於本院當庭請被害人提示該遭竊之手錶時,被告已明白表示該手錶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二頁),復參酌被害人亦已將該手錶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可稽(警卷第八頁),且本案自發生後並無其他人主張該手錶為其所有,堪認被害人之指認非虛,查獲之手錶確係被害人所有無誤。
(二)然該手錶既為被害人所有,何以會配帶於被告手上?依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知,該手錶並未經被害人同意移交於其他人之手上,亦未遺失,是於當日九時許置於其所有未上鎖之ZI-7352號自小貨車內,參酌被告為被害人發現手上配帶該手錶之時間僅約相隔一小時,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又無法明確說明該手錶之來源(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十二頁),衡諸一般常情,該手錶若非係被告所竊取,則何以會配帶在被告手上?且被害人與被告之前並不相識,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而該手錶之價值尚非貴重,被告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並有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見有人將該手錶置於未上鎖之車內,無人看管之際,一時心起貪念行竊,惡性非重,雖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其態度尚可,且其精神狀態尚與一般常人有異,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刑事卷第十五頁,惟本院認尚未達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狀態,理由詳後述),另被害人已明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六十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之女兒 劉玉慧 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出過車禍後,精神就不好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一紙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已於六十二年所為之犯
行,於接受訊問時其前科時,尚能明確回答「殺人未遂」等語,另於詢問有關本件犯行時,亦能避動就輕之回答不知道,一再閃避是否為其所竊取之問題,顯然其尚未達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地步至明,而本院於考量被告量刑依據時,亦已考慮被告此部分之狀況,而為適當之刑罰處置,是本件即不再送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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