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柬埔寨王國蒙多基里省高塞馬縣沙白鄉沙白村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後初尚和睦,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被告要求回高棉一趟,原告並表明不適應在台灣之生活,可能不回台灣之意,被告回國後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請人尋找,至今仍無下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明書、原告身分證影本為證,且有證人 楊秋香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來一段時間,要回去辦手續,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過,到現在都沒有消息。我有去過原告家,都沒有看過被告,原告平常都是與我一起做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亦發現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核予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被告即其妻之國籍為高棉籍,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審理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時間已逾一年六月有餘,期間未見兩造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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