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前開緩刑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並合併報假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撤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在高雄縣某處、高雄縣○○鎮○○○路中正堂戲院廁所內,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與 柯佳宏 互相扭打而遭警方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塑膠軟管一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一0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0七—三一五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塑膠軟管一條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前開緩刑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並合併報假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本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已發生在前開案件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且係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所犯,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有二次,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軟管一條,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