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緝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萬榮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0、3481、3482、3483、3513、4409、4930、53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02、1433、1446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萬榮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萬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萬榮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 范鎮 合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萬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NOKIA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作為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來電購買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以該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售予 鄧詒澤 、 葉斯元 、 徐臻 、 黃文明 等人。嗣經警於97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里○○路○○○巷○○弄○號拘提陳萬榮,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陳萬榮位在新竹市○○里○○路○○○巷○○弄○號住處,查獲其所有供聯絡上開販賣毒品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1.證人鄧詒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陳萬榮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鄧詒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是毒癮發作,且警詢內容是警察要伊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然查:證人鄧詒澤毒癮發作時係全身不舒服、忽冷忽熱、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有點模糊等情,業據證人鄧詒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而證人鄧詒澤除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840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外,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見偵3840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苟證人鄧詒澤於警詢作證時有前揭毒癮發作情事且警詢內容係依員警指示並非真實,則其於偵查中自不可能猶能詳記警詢時所述之證詞,而為相符之供述,顯見其證稱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且係依員警指示而為陳述云云,尚非可採。況其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屬實」(見偵3840卷第24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員警製作我的警詢筆錄時,口氣是正常的,沒有威脅、恐嚇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製作其警詢筆錄之員警 曾耀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製作鄧詒澤警詢筆錄時,他的身體狀況正常,並沒有毒癮發作情事,筆錄是依他所述記載(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等語,顯見證人鄧詒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有毒癮發作情形云云,並無可採。是證人鄧詒澤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鄧詒澤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黃文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上訴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陳萬榮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黃文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警詢時是在警察主導下指證陳萬榮販賣毒品,當時我意識不清云云(見上訴卷二第41頁反面),然查:證人黃文明除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840卷二第318頁)外,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見偵3840卷二第328頁),苟證人黃文明於警詢作證時有意識不清且所述係依員警指示並非真實,則其於偵查中自不可能猶能詳記警詢時所述之證詞,而為大致相符之供述,顯見其證稱伊於警詢時意識不清且係依員警指示而為陳述云云,並無可採。是證人黃文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黃文明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3.證人徐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陳萬榮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徐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沒有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就說他們要辦陳萬榮,警察說如果我不配合,要把我押起來,因為我有吸毒,所以我很害怕,在警詢時就配合警察說是向陳萬榮購買毒品,而且警察叫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要講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然查:證人徐臻於警詢時並未指明其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僅表示97年4月22日4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實,該譯文中所指之女生是海洛因(見偵3480卷一第250頁至第253頁),而其於偵查中除購買時間、地點外,並就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如何交付等均詳細說明(見偵3480卷二第362頁至第363頁),苟證人徐臻於警詢時係受迫於員警所陳述,則其於警詢時既未指明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方法,自無為附合警詢所述,反於偵查中一一證述之理,況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徐臻時,並無任何恐嚇或要羈押之表示或態度,亦據證人徐臻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證人徐臻並無因恐羈押而指證被告陳萬榮之必要,是證人 徐臻前 揭警詢所述尚難認係出於員警之指示,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徐臻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4.證人葉斯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陳萬榮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葉斯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因為警察告訴我,是被告陳萬榮告知槍枝在我這裏的,為了報復被告陳萬榮,我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然證人葉斯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以「茶葉」為代號,向被告陳萬榮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向陳萬榮調買過安非他命,所謂調買就是請他幫忙問問看能不能買得到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3480卷一第46頁),證人葉斯元於警詢時苟有意誣陷被告陳萬榮,儘可直陳係向被告陳萬榮購買,並可誇大次數、金額,要無證稱係調買,且僅1次之必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葉斯元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鄧詒澤、葉斯元、徐臻、黃文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鄧詒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警察告知照警詢筆錄講,可以早點回去云云,然證人鄧詒澤毒癮發作時係全身不舒服、忽冷忽熱、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有點模糊等情,業據證人鄧詒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而證人鄧詒澤於偵查中除證稱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見偵3840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外,並較警詢時更為詳述毒品交易過程,如其當時有毒癮發作情形,依其所述前揭毒癮發作癥狀,自不可能如此詳盡陳述各項細節,又證人鄧詒澤既已詳述該等交易毒品過程,苟由員警指示而為該等陳述,則員警可直接指明時間,要無以「4月初某日」、「4月間某日」為其犯罪時間,再衡以證人鄧詒澤於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字體工整,復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字跡相符,苟於偵查中有毒癮發作情形,自不可能猶保持字跡工整,顯見其證稱伊於偵查中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述係員警告知與警詢相符即可早點回家云云,尚非可採。另證人黃文明於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偵查中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云云(見上訴卷二第42頁),然其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前即簽寫證人結文,而經檢察官訊問後,復於筆錄上簽名一節,有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3804卷二第327頁至第329頁),觀諸該證人結文及訊問筆錄後之「黃文明」簽名,均甚明清晰、明確,苟其於偵查當時有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楚情事,自不可能得以簽寫該等清晰、明確之名字,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被告陳萬榮有無分別於97年4月2日、97年4月2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猶可回答沒有,並明確回答只有在警方坦承的該次(見偵3480卷二第328頁),顯見並無意識不清情事,是證人 黃文明證 稱伊於偵查中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云云,自無可採。
(三)通訊監察: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分別依(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68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萬榮)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7年3月28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並經監聽;(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79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葉斯元)、0000000000號(黃文明)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並經監聽;(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8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 范鎮合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7年4月25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並經監聽;(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068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7年4月25日起迄97年5月23日止,並經監聽;(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081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明)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並經監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聲監68卷、本院上更(一)卷第87頁至第105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2.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經被告陳萬榮及辯護人就認為爭議部分之錄音自行拷貝核對及本院審理中勘驗確認後,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理時勘驗之譯文及原錄音譯文(除業經本院勘驗者外)之證據能力,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2頁、本院上更㈠緝卷第6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萬榮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被告陳萬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詒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鄧詒澤於
(1)警詢時證稱:因我沒有毒品來源,所以 徐立智 就介紹我跟陳萬榮購買毒品,我向被告陳萬榮買過2次安非他命,2次的價格都是13,000元,陳萬榮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偵3480卷一第234頁);(2)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沒有毒品來源,我是經由朋友徐立智介紹認識陳萬榮,從97年4月份認識至今,陳萬榮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向陳萬榮買過2次毒品,第一次是在97年4月初某日凌晨,我先打陳萬榮的電話說要東西,我稱呼安非他命為東西,陳萬榮說叫我等一下,即約在新竹市○○路○○路邊,我打完電話就在約定處等陳萬榮,之後陳萬榮、 李建榮 就開車過來,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是李建榮開車;我跟陳萬榮、李建榮買13,000元的安非他命約4克,這次價金是欠著沒有交付,安非他命是李建榮下車拿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是裝在分裝袋交給我的,後來李建榮馬上上車就將車開走;第二次約在李建榮住處,是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附近,我先打電話給陳萬榮,叫我過去,這次也是買13,000元4公克,與上次的時間相隔沒有幾天,第二次是凌晨,我到李建榮家進到三樓,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當時有陳萬榮、李建榮與我在場,這次我將現金13,000元放在桌上,第一次買安非他命的錢還沒有給(見偵3480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等語綦詳。觀諸證人鄧詒澤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均相符合,且於偵查中更詳述該二次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等,苟證人鄧詒澤意在誣陷被告陳萬榮,儘可誇大買賣次數、金額,且無詳述該等買賣過程之理。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情,亦據被告陳萬榮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3480卷一第16頁),證人鄧詒澤於警詢及偵查(見偵3480卷一第234頁、第246頁)、證人范鎮合於警詢時(見偵3480卷二第339頁)、證人黃文明於警詢及偵查(見偵3480卷二317頁、第328頁)、證人徐臻於警詢時(見偵3480卷一第252頁)分別證述明確。況證人鄧詒澤與證人徐臻彼此認識,且均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一節,亦據證人鄧詒澤、徐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480卷一第235頁、第252頁),互核相符,而證人徐臻係透過鄧詒澤介紹而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之情,亦據證人徐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3480卷一第252頁),蓋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如非證人鄧詒澤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自不可能得悉並據以介紹徐臻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益徵證人鄧詒澤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洵非無據。是證人鄧詒澤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當初供出徐臻是警察要伊說的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萬榮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陳萬榮與證人鄧詒澤間於97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結果,渠等間之簡訊、對話並無明示買賣毒品內容,固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480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惟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如仍拘泥於通訊監察內容必須有毒品名稱、金額、數量、種類等等內容始足以憑為佐證,實難期破獲販賣毒品之人。本件既已有證人徐臻前揭證詞足以補強證人鄧詒澤證詞,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被告陳萬榮與證人鄧詒澤關於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等等交易內容,亦無從憑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綜上,被告陳萬榮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詒澤,應堪認定。
2.被告陳萬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文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文明於(1)警詢時證稱:我是打0000000000電話叫陳萬榮幫我拿安非他命,由陳萬榮開車送來約定的地點交易,我叫陳萬榮幫我拿過1次2公克安非他命,價錢是7千元,是在苗栗縣○○鎮○○路陽光會館旁,陳萬榮開銀色轎車送來給我(見偵3480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2)偵查中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陳萬榮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97年4月間曾經請陳萬榮幫我拿過安非他命,97年4月2日、同年月22日的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與陳萬榮的對話,「糖仔」是指安非他命,我於97年4月間跟陳萬榮拿一次7千元,是在苗栗的自強路上,是在97年4月17日查獲日前拿的,那時我先回峨眉的家,是陳萬榮轉給『 鍾松發 』,再由『鍾松發』轉給我,錢是請『鍾松發』轉交給陳萬榮(見偵3480卷二第328頁)等語綦詳。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文明有於97年4月2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見偵3480卷二第320頁)附卷可稽,依該譯文內容所載:
「證人黃文明:你什麼時候要來?
被告陳萬榮:等一下啊,什麼事?證人黃文明:拿「糖仔」來抽啊被告陳萬榮:現在怎麼有!全世界都沒有了!證人黃文明:你朋友那不是有?被告陳萬榮:沒有了!全世界都沒有了!若有我再替你準備。
證人黃文明:哦」其中「糖仔」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據證人黃文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480卷二第328頁),而其於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糖仔」僅係閒聊,不代表是毒品云云(見上訴卷二第42頁),然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苟該「糖仔」非違禁物,證人黃文明、被告陳萬榮間即無以「糖仔」代稱之必要,況如果「糖仔」僅係閒聊之物,證人黃文明並沒有說明「糖仔」係何物,被告陳萬榮竟不需詢問即回以「現在怎麼有!全世界都沒有了!」等語,顯見被告陳萬榮亦知悉該「糖仔」所代表之意義, 益徵渠 等間就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之默契,並無庸於電話中表明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足證證人黃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該通訊內容係向被告陳萬榮詢問購買毒品之證詞,洵屬非虛。證人黃文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伊沒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及偵查所述是因意識不清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陳萬榮之詞,要無可採。綜上,被告陳萬榮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明,應堪認定。
3.被告陳萬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徐臻於(1)警詢時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陳萬榮是0000000000號,因為我沒有毒品來源,所以鄧詒澤介紹我跟徐立智、陳萬榮、李建榮認識,並購買毒品,我有於97年4月22日4時31分許與陳萬榮通話,該通話內容屬實,其中「女生」是指海洛因(見偵3480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2)偵查中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97年4月22日有向綽號「大頭」的陳萬榮買過1次海洛因,早上時間,地點是在光復路上,拿6千元現金給陳萬榮,陳萬榮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約1.1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見偵3480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等語綦詳。又證人鄧詒澤與證人徐臻彼此認識,且均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一節,亦據證人鄧詒澤、徐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480卷一第235頁、第252頁),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徐臻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洵非無據。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徐臻有於97年4月22日凌晨4時3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萬榮所不否認,且該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上更一緝卷第171頁反面)在卷可稽,依該譯文內容所載:
「被告陳萬榮:喂。
證人徐臻:大頭,你電話怎麼那麼難通。
被告陳萬榮:啥?證人徐臻:你電話很難通耶。
被告陳萬榮:我在講電話幹嘛?證人徐臻:我找到空得了啦被告陳萬榮:然後勒?你說什麼?證人徐臻:我找到空得要跟他拿多少?被告陳萬榮:你要問。
證人徐臻:女生僑到了沒?被告陳萬榮:還沒啊,你問那個誰啊?證人徐臻:誰?被告陳萬榮:是誰的?證人徐臻:那個喔。
被告陳萬榮:嗯」其中「女生」係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海洛因代詞,且該對話內容所指之「女生」即係海洛因一節,亦據證人徐臻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3480卷一第252頁),足徵上開對話,係證人徐臻詢問被告陳萬榮是否已有海洛因,如係證人徐臻販賣毒品予被告陳萬榮,應係詢問被告陳萬榮是否需要海洛因,而非詢問被告陳萬榮是否已僑到海洛因,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證人徐臻向被告陳萬榮聯絡購買海洛因無訛。證人徐臻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然此顯係迴護被告陳萬榮之詞,要無可採。至該通訊監察對話嗣後由被告陳萬榮將電話交予另一名男子,固有如下對話(見本院上更一緝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
「證人徐臻:我剛剛那處理完了,空得我也找到了。
被告陳萬榮:好,你等我一下我叫他聽。
另一男子:喂。
證人徐臻:要處理多少?另一男子:拿2至3千就夠了啦,不過要好的,他假如沒有給你好的,你說我的,我要的。
證人徐臻:好。
被告陳萬榮:喂」證人徐臻與該男子間之上開對話,雖似有證人徐臻要為該男子以2至3千元拿某物之意,惟此係證人徐臻與另一名男子間之對話,核與被告陳萬榮無涉,又徐臻猶需詢問被告陳萬榮有無海洛因,已如前述,是在被告陳萬榮身旁之該名男子自無向徐臻購買之必要,故此部分尚不足以憑為被告陳萬榮有利之認定。被告陳萬榮以此辯稱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係證人徐臻要販賣毒品予該名男子,而非伊要販賣毒品予徐臻云云,尚無可採。綜上,被告陳萬榮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臻,應堪認定。
4.被告陳萬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斯元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葉斯元於(1)警詢時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有請陳萬榮幫我調買過安非他命,有於97年4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路旁向陳萬榮買了3公克1萬元之安非他命(見偵3480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2)偵查時證稱:我幫朋友 范揚賢 跟陳萬榮買過1次安非他命,我先打電話給陳萬榮詢問有無「茶葉」,也就是安非他命,叫他幫我找找看,之後2、3天他回復說有,我們就於97年4月底某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路邊,陳萬榮將3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1萬元給陳萬榮,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3480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等語綦詳。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葉斯元有於97年4月18日晚上8時2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萬榮所不否認,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見偵3480卷一第22頁)附卷可稽,依該譯文內容所載:
「證人葉斯元:那個『茶葉』還有沒有?被告陳萬榮:沒有啦。
證人葉斯元:沒有啦被告陳萬榮:晚一點才會好。
證人葉斯元:又要晚一點被告陳萬榮:對啦。就『賣』完啦。
證人葉斯元:你就再去拿啊。
被告陳萬榮:晚上才會有啊」其中「茶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據證人葉斯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480卷一第203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且證人葉斯元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亦同時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陳萬榮詢問有沒有辦法拿到「茶葉」即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49頁),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葉斯元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可徵證人葉斯元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尚非無據。況證人葉斯元雖曾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惟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按(見本院上更㈠緝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43頁至第149頁),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無施用毒品反應,有該公司2008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偵3513卷第39頁至第40頁),益徵其於偵查中證稱是代朋友購買應屬非虛。苟無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自無向被告陳萬榮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又如其僅為報復而有意誣陷被告陳萬榮,自無鉅細縻遺供出代購之事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警詢及偵查中是因為員警告知是被告陳萬榮指證伊持有槍枝,為了報復,才誣指陳萬榮販毒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萬榮之詞,要無可採。綜上,被告陳萬榮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斯元,應堪認定。
5.本案雖因被告陳萬榮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陳萬榮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陳萬榮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陳萬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又另如有查獲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固可憑為販賣毒品之佐證,惟該等證據,僅為補強證據之一種,並非販賣毒品者為警查獲時必須一併查扣該等物品,始足認定有販賣毒品犯行,是苟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萬榮犯行,縱本件被告陳萬榮為警查獲時未扣得該等販賣工具,亦不足因此遽認被告陳萬榮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是被告陳萬榮辯稱本件未扣得販賣毒品之相關工具如分裝袋、磅秤、買賣帳冊等物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萬榮確有販賣之犯行云云(見本院上更一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即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陳萬榮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發生效力。
是本件被告陳萬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是被告陳萬榮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陳萬榮。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萬榮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犯罪法條」欄所示)。其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萬榮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萬榮販賣海洛因僅1次,約1.1公克,所得又僅6千元,數量及獲利均非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陳萬榮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陳萬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二)被告陳萬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中有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就此等死刑、無期徒刑,縱有加重事由,亦不得加重,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亦非有當;(三)原判決事實欄中並未提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之關聯性,遽於理由欄內予以論述沒收,事實、理由尚有不符。檢察官雖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且被告陳萬榮否認犯罪、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竟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就被告陳萬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原判決第27頁第3行起至第7行),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又就被告陳萬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部分,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至量刑部分則據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酌定量刑如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陳萬榮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鄧詒澤、黃文明、徐臻、葉斯元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無可採,且均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並未向其購買毒品而否認犯罪,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固亦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萬榮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於犯罪後復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陳萬榮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陳萬榮陳明在卷,而其係持該行動電話以用與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亦已如前述,是該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陳萬榮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3萬6千元,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鄧詒澤尚未交付一節,業據證人鄧詒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480卷一第247頁),被告陳萬榮就此部分既尚未實際取得,自不為沒收、追徵或財產抵償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萬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97年4月初某日晚上,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之513室內,以6,000元代價,販售海洛因0.1公克予范鎮合;(2)於97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之513室內,以6,000元、2,000元代價,販售海洛因0.1公克、安非他命0.4至0.5克予范鎮合;(3)97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之513室內,以6,000元、2,000元代價,販售海洛因0.1公克、安非他命0.4至
0.5克予范鎮合;(4)97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之513室內,以6,000元代價,販售海洛因0.1公克予范鎮合(即如附表二所示),因指被告陳萬榮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陳萬榮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證人范鎮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480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A-180,見偵3480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萬榮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鎮合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范鎮合關於其有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1)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陳萬榮是0000000000號,我有跟陳萬榮用現金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於97年4月2日及97年4月14日止都於凌晨1至2時左右撥打0000000000號給陳萬榮購買海洛因4分之1公克(約600元),買過4次,安非他命1公克(3500元)2次,並由陳萬榮每次將毒品送至我住處苗栗縣○○鎮○○路○○○號5樓513室;(2)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陳萬榮,向陳萬榮買過2次安非他命、4次海洛因,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陳萬榮大部分都是晚上、凌晨來我頭份鎮住處賣給我,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第1次是97年4月初,是在清明節前,這次是海洛因6千元,約0.1公克,就是我們所稱的4分之1,第2次距第1次沒1、2天,也是購買海洛因6千元、安非他命2千元約0.4至
0.5公克,再來隔沒有多久約2、3天,有跟陳萬榮拿安非他命2千元、海洛因6千元重量約4分之1,最後一次只拿海洛因,也是隔沒有多久,那一次我本來想跟他拿安非他命,但陳萬榮不肯,因為我欠他太多錢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錢不是一次付清,有時是給部分,有些是隔天或另約時間再給(見偵3480卷二第352頁至第354頁);(3)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見原審重訴卷三第53頁),先後所述已有不符。而證人范鎮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指證被告陳萬榮販賣毒品是因為警察告訴我,陳萬榮供出我竊盜,問我要不要講他,我一氣之下就說好,所以就照警察教我的講,到偵查中仍為相同證詞,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我在偵查中不跟警詢所述相同,我會被羈押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3頁正、反面),然查:證人范鎮合就其涉犯贓物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480卷二第352頁),是就其本身犯罪部分既已認罪,自不可能僅因作證部分未與警詢所述相符,即遭羈押之理,參以證人范鎮合前自86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8頁),是證人范鎮合並非初次犯罪受訊,亦無僅因員警告知警詢及偵查所述不一將遭羈押即為警、偵相符陳述之理,況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詢問時之口氣還好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是尚難認證人范鎮合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出於員警授意及報復心理。
(二)然縱認證人范鎮合於警詢及偵查中相符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證人范鎮合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更一緝卷第90頁至第10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毒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見本院上更一緝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A-180,見偵3480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等附卷可稽,是為擔保證人范鎮合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三)證人即製作其警詢筆錄之員警曾耀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鎮合製作警詢筆錄時身體狀況正常,購毒的時間、地點、金額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且譯文上都已經掌握清楚了,我沒有說如果他不配合的話,要請檢察官把他押起來,我是有說既然他講的跟譯文都相符,就如實跟檢察官講就可以,檢察官複訊時我沒有在法庭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惟此僅足以證明證人范鎮合前揭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該等證詞是否真實性,尚難因此遽斷。況觀諸證人范鎮合與被告陳萬榮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並無證人范鎮合向被告陳萬榮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480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實無從自該通訊監察譯文查悉與如附表二所指行為有何關聯性,顯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曾耀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范鎮合所述與譯文都相符云云,尚屬無據。是證人曾耀熙之證詞亦難憑為證人范鎮合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屬實之佐證。此外,遍觀卷內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萬榮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鎮合,自難單憑證人范鎮合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證詞,遽採為被告陳萬榮有如附表二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范鎮合之證詞,既具有上開瑕疵,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尿液檢驗報告僅可證明證人范鎮合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證明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陳萬榮所販售;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對話係聯絡如附表二毒品交易事宜,均無法遽以認定被告陳萬榮有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此外,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萬榮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萬榮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陳萬榮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陳萬榮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及從刑│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處所│交易物品│交易金額│犯罪法條││││(民國)│││及重量│(新臺幣)││├──┼─────────┼─────┼────┼─────┼────┼────┼─────┤│1│陳萬榮販賣第二級毒│97年4月初│鄧詒澤(│新竹市西大│甲基安非│13,000元│毒品危害防│││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凌晨│已於101│路某處路邊│他命│(鄧詒澤│制條例第4│││刑柒年陸月。扣案NO││年6月13││4公克│尚未付款│條第2項之│││KIA牌行動電話機具││日死亡)│││)│販賣第二級│││壹支(序號00000000││(使用││││毒品罪│││0000000,含門號096││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5號行動│││││││)沒收。││電話)│││││├──┼─────────┼─────┼────┼─────┼────┼────┼─────┤│2│陳萬榮販賣第二級毒│97年4月間│鄧詒澤(│李建榮位於│甲基安非│13,000元│毒品危害防│││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凌晨│已於101│新竹市馬偕│他命4公││制條例第4│││刑柒年陸月。扣案NO││年6月13│醫院附近之│克││條第2項之│││KIA牌行動電話機具││日死亡)│住處。│││販賣第二級│││壹支(序號00000000││(使用││││毒品罪│││0000000,含門號096││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5號行動│││││││)沒收。未扣案之犯││電話)│││││││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萬榮販賣第二級毒│97年4月間│黃文明│苗栗縣頭份│甲基安非│7,000元│毒品危害防│││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鎮○○路陽│他命2公││制條例第4│││刑柒年陸月。扣案NO││00000000│光會館旁│克││條第2項之│││KIA牌行動電話機具││48號行動││││販賣第二級│││壹支(序號00000000││電話)││││毒品罪│││0000000,含門號096│││││││││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萬榮販賣第一級毒│97年4月22│徐臻│新竹市光復│海洛因│6,000元│毒品危害防│││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上午6時│(使用09│路路邊│1.1公克││制條例第4│││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許│00000000││││條第1項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具壹支(序號352072││)││││毒品罪│││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萬榮販賣第二級毒│97年4月底│葉斯元│新竹市光復│甲基安非│10,000元│毒品危害防│││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晚上8│(使用│路2段路邊│他命3公│(起訴書│制條例第4│││刑柒年陸月。扣案NO│時許│00000000││克│及原審判│條第2項之│││KIA牌行動電話機具││48號行動│││決書均誤│販賣第二級│││壹支(序號00000000││電話)│││載為3萬│毒品罪│││0000000,含門號096│││││元,應予││││0000000號SIM卡壹張│││││更正)││││)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及│交易金額│涉犯罪嫌│││(民國)│││重量│(新臺幣)││├──┼─────┼────┼────────┼─────┼────┼───────┤│1│97年4月初│范鎮合│苗栗縣頭份鎮自強│海洛因│6,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某日晚上││路216號5樓513室│0.1公克││例第4條第1項之│││││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2│97年4月間│范鎮合│苗栗縣頭份鎮自強│(1)海洛因│(1)6,000│毒品危害防制條│││某日││路216號5樓513室│0.1公克│元│例第4條第1項、│││││內│(2)甲基安│(2)2,000│第2項之販賣第││││││非他命0.│元│一級毒品、第二││││││4公克││級毒品罪嫌│├──┼─────┼────┼────────┼─────┼────┼───────┤│3│97年4月間│范鎮合│苗栗縣頭份鎮自強│(1)海洛因│(1)6,000│毒品危害防制條│││某日││路216號5樓513室│0.1公克│元│例第4條第1項、│││││內│(2)甲基安│(2)2,000│第2項之販賣第││││││非他命0.│元│一級毒品、第二││││││4公克││級毒品罪嫌│├──┼─────┼────┼────────┼─────┼────┼───────┤│4│97年4間某│范鎮合│苗栗縣頭份鎮自強│海洛因│6,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日││路216號5樓513室│0.1公克││例第4條第1項之│││││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