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陳茂秀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8日凌晨4時2分許,於桃園縣○○市○○路○○號前,駕駛牌照號碼為○○○○號之自用小貨車,為路過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發現後上前察看,並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要求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經上訴人拒絕實施,員警即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當事人拒絕接受酒測,已告知3次當事人權益(未肇事)」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1年9月2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1年
9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判決誤載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當時並無開車之意,車門未關,朋友亦未上車,僅是為了瞭解車子功能和配件。伊家中尚有年幼孩子需要扶養,車貸、房貸也需繳納,家中經濟來源僅有伊,惟伊因受罰近半年無法執業,家中經濟受困。而伊亦知喝酒不能開車,是當日絕無要開車之意,請法官通融給予伊一次機會,勿將駕照吊銷,使家中經濟能夠維持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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