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42號再審原告 林金水 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至「何時知悉」、「為何知悉在後」乃事實探究問題,如當事人對所稱「重要證物」,依一般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為觀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即有可能知悉該重要證物存在者,自不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問題。再審原告即不得以其前訴訟程序「客觀上有可能知悉」之重要證物,藉所謂知悉在後,據為主張符合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企冀重新開啟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否則,將使行政訴訟法希翼訴訟當事人於正常訴訟程序盡其所能舉證證明待證事實之功能受損,並使當事人誤以為可對正常訴訟案件之證據搜集懈怠漠視,且使再審程序開啟容易,足致確定案件之法律狀態重現不安定之現象,當非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立法之本意。
三、再審原告為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班)及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下稱雙榜補習班)之負責人,其配偶 謝淑霞 則為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之負責人。再審原告辦理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7,801,456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基隆市信義稽徵所以95年
8月31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8,117,466元,補徵稅額21,530,877元,並以再審被告94年3月21日94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11,100,800元。再審原告不服,分就其自先登補習班、雙榜補習班,以及其配偶自保成補習班取得之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乃再審原告就取自雙榜補習班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因再審原告就其自先登補習班取得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再審被告遂依該案復查決定追減先登補習班其他所得199,633,224元及罰鍰26,913,700元,而於本件以97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3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14,984,954元,並追減罰鍰39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陸續以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分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8號、101年度再字第
1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查本件上訴審確定裁定於100年7月21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100年8月20日(星期六)提起再審,因該日為假日,故本件提起再審期間遞延至100年8月22日(星期一)始合法,惟再審原告遲至101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訴訟狀固記載其自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始陸續收到數家廠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廠商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就何以遲至101年8月23日始提出本件再審,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事實予以具體舉證說明,卻僅於上開書狀泛載其自101年
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始陸續收到數家廠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廠商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等語,尚不足以對其所謂知悉在後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五、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之資料:㈠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㈡ 許麗珠 記帳士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㈢宏韋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宏韋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㈣廣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等,亦經再審原告自承上開資料均與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所載金額與用途一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基此,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前訴訟程序),客觀上即已知悉其與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士、宏韋公司及廣成公司實際上有交易紀錄,並以支票支付相關款項,始於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提出支票存根聯以實其說,則該等證據資料(即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物)既為再審原告與廠商間交易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客觀上即難諉為不知其存在;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該等證據資料為北興公司等廠商之交易機密,不知該等證據資料存在等云,惟該等證據資料既僅係再審原告與北興公司等廠商之一般正常交易資料,且再審原告並未就該等證據資料何以具機密性部分予以舉證,客觀上自難謂具機密性,要無足採。而再審原告復未能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有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
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始實際知悉上開證據資料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亦非可採。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01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