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盟凱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盟凱有下列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於95年10月11日確定。㈣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
㈤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23日確定。
㈥96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30日確定。
㈦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3月16日因撤回上訴確定。
㈧就上開㈡、㈢、㈤、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41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就㈡與㈢、㈤與㈦所示之罪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與㈣、㈥所示之罪之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盟凱之綽號為「 師仔 」或「 小師 」(按係指相同之發音,於引用筆錄時,為忠於原記載,或為「 小獅 」、「 小斯 」,本院之敘述則用「小師」或「師仔」),於97年7月7日凌晨
2時前某時,知悉 曾韋 閎(原名 曾永明 )因策劃由林 士傑 充當內應藉以強盜 林士傑 熟識前往賭博之越南籍人士聚集賭博之場所(下稱越南賭場),正邀集下手強盜之人手,即向曾 韋閎 表示願參與強盜犯行,並於97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前往 曾韋閎 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成功路租屋處,與曾韋閎、林士傑、黃 文雄 會合後,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由林士傑至賭場內為內應負責開門而由曾韋閎、 黃文雄 、黃盟凱蒙面分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進入賭場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士傑於97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貞路298號三樓D室 楊氏兒 租屋處,與楊氏兒、 蘇惠英黎玉華張紅儀阮氏 玉貴、 王通 好、阮氏水仙、阮氏 金英 賭博財物以充當內應,並藉機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韋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賭博之地點、人數、持有財物等現場狀況。嗣由黃文雄開車載曾韋閎、黃盟凱至楊氏兒租屋處大樓樓下等待。同日凌晨4時45分,曾韋閎與林士傑以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可下手後,林士傑即佯稱欲提款及購買飲料,而自楊氏兒租屋處外出,隨及使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通過該大樓1樓及3樓樓梯間反鎖大門,並在該大樓3樓樓層等待,林士傑再進入楊氏兒租屋處佯騙楊氏兒等人已歸來,待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該日之日出時間)後某時,林士傑見時機成熟,遂再藉故方才出門漏未帶提款卡而欲再外出提款,於林士傑開啟楊氏兒租屋處大門時,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即分持上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侵入楊氏兒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楊氏兒告訴),即由黃盟凱持西瓜刀架住屋內除林士傑外之唯一男性 王通好 頸部並強行扯下王通好佩帶之金項鏈,同時由曾韋閎持玩具手槍喝令楊氏兒、蘇惠英、黎玉華、張紅儀、 阮氏玉貴 、王通好、阮氏水仙等不准動,並應交出身上財物,否則將殺害渠等性命之恫嚇言詞,使楊氏兒等人因此心生畏懼均無法抗拒,任由曾韋閎、黃文雄強取伊等身上或屋內之財物。林士傑並於曾韋閎、黃文雄搜刮財物期間,以眼神向曾韋閎示意蘇惠英皮包藏放位置,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取附表一所示楊氏兒等人財物得手,但 阮氏金英 僅攜帶行動電話而未遭發覺,致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未取得伊之財物而未遂。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等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曾韋閎嗣並朋分贓物。
三、嗣經楊氏兒等人報案並指訴林士傑當日行徑可疑,經警調閱林士傑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7月7日之通聯紀錄並施以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曾韋閎、黃文雄、黃盟凱3人(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就本件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7年6月,黃文雄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曾韋閎、林士傑部分,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分別判處渠2人有期徒刑8年、7年6月,曾韋閎部分因未再上訴而確定,林士傑部分,尚未確定)。
四、案經楊氏兒、蘇惠英、黎玉華、張紅儀、阮氏玉貴、王通好、阮氏水仙、阮氏金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㈠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警詢供述(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第72頁、第73頁、第199頁、第202頁、第253頁、第264頁)。
㈡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指認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因指認過程,警方違反不可以明示或暗示之規定,警方已經明示此人就是被告,且照片一團漆黑顯難分辨,該指認違法(本院卷第244頁)。
張興華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本院卷第244頁反面、第245頁、第257頁)。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月4日勘驗筆錄(勘驗林士傑於98年
3月9日、10日、4月2日警詢、偵查筆錄)(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7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月4日勘驗筆錄(勘驗曾韋閎於98年3月10日、31日警詢、4月23日偵查筆錄)(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74頁至第84頁反面)。理由:林士傑跟曾韋閎均供稱警察已經把筆錄做好,要他們按照螢幕上所載內容供述,故勘驗筆錄等於是共同被告之自白,證據價值相同,且共同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對被告無證據能力,所以該2份勘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第246頁)。
二、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㈠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警詢供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於警詢時分別坦承係渠3人與「師
仔」或「小師」之男子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並指認「師仔」或「小師」即為被告(按如後述,本院並未引用指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曾韋閎並供稱與被告間無恩怨糾紛(偵字第12249號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惟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於原審作證時均否認「師仔」或「小師」之人係被告,且稱「師仔」或「小師」之人並非共犯云云,並分別證述如下:
⑴曾韋閎部分
曾韋閎於原審證稱:98年3月10日及3月31日這2份筆錄均不實在;伊當時係在禁見,員警將 伊借 提出來時,威脅伊要依林士傑警詢筆錄陳述,並稱黃文雄已經陳述,如不配合陳述,會遭繼續禁見,隨後即出示被告照片要伊指認;係員警告知伊係林士傑說「師仔」係被告;因當時與被告有仇恨,故意要誣指被告;當時因員警在查「小師」係何人,伊僅係順水推舟說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伊、林士傑、黃文雄及另1人所為,林士傑僅係剛好在楊氏兒租屋處,至於另1人係何人,伊並不知道云云(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7頁)。
⑵林士傑部分
林士傑於原審證稱:有見過被告,惟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楊氏兒租屋處見到被告,伊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員警至家中拘提伊後,向伊稱曾韋閎已認罪,要 伊照 筆錄,至於伊禁見時指認被告係員警要伊指認,並說曾韋閎與黃文雄均已指認,指認後即可交保,伊才指認被告,案發當天並無1位「小獅」之人到現場云云(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
⑶黃文雄部分
黃文雄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中未承認被告為本件強盜案的共犯,伊於警詢中未稱「師仔」是共犯,「師仔」係曾韋閎與林士傑所說,案發當日共同強盜該人,並非被告,伊前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係因曾韋閎、林士傑均指認被告,至於伊在原審羈押庭時稱有「師仔」該人,係因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8頁)。
可見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於警詢之供述確與渠等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
⒉依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於警詢之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
之,該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曾韋閎於98年3月10日警詢時並有委任 邱群傑 律師陪同詢問(偵字第12249號卷第7頁),再者:
⑴曾韋閎雖稱警詢時未承認強盜犯行,係員警威脅伊若不承認
就不讓伊回去云云。惟證人即員警 糠玉奇 於原審證稱:伊是曾韋閎的遠房親戚,永和分局偵查隊的員警跟伊說曾韋閎涉嫌強盜,請伊跟曾韋閎談一下,伊跟曾韋閎說如果這件事沒有做就不要承認,若有做就要跟檢察官坦承並表示悔意,伊在跟曾韋閎談話時,沒有說配合警局辦案的話會比較容易交保,因為當時他是另案在監執行被借提出來,不可能說交保的事等語(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91頁反面、第92頁)。
且原審勘驗曾韋閎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員詢問曾韋閎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員態度平和,無恐嚇、脅迫之用語,曾韋閎回答之音調正常,聲音清楚,口語表達能力及理解問題之能力,均清楚、順暢,並無逐字照唸、複誦筆錄資料或有神智不清、意識模糊、判斷力顯著降低情事,警員並無特意誘導曾韋閎陳述或要求被告曾韋閎配合陳述等情,有原審98年8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74頁至第83頁)。而曾韋閎於案發時已滿28歲,且前有竊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偵字第12249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具有相當偵、審經驗。且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刑責甚重,曾韋閎應知自白犯罪之嚴重後果,焉有可能僅為獲得交保之可能,即虛偽承認不實之加重強盜犯行。曾韋閎上開所辯,顯違常理,其在97年3月10日警詢時之供述應認係出於任意性。
⑵林士傑雖稱伊於97年3月9日警詢時意識模糊,正在退藥,筆
錄係員警念給伊聽,叫伊跟著講云云。惟張興華警員於原審證稱:林士傑於98年3月9日、98年3月10日、98年4月2日製作筆錄時身體狀況很好,沒有說不舒服。我們抓到他時,起先不承認,回到警局後我們出示通聯及譯文,他就承認,並供出黃文雄、曾韋閎,我們不會去跟林士傑說要如何作筆錄,林士傑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我們也不可能以強暴、脅迫的方法對林士傑製作筆錄,而且全程都有錄影,可以調光碟出來看等語(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 鍾怡瑝 警員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林士傑於97年7月7日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伊未用脅迫、恐嚇的語氣要他配合作筆錄,亦未拿其他被害人的筆錄給他看,都是他自己陳述的,伊未跟他說做完筆錄就可以交保等語(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且原審勘驗林士傑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員係以一面提問,一面打字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未聽聞員警要求配合供述,且於連續錄音過程中,警員態度平和,林士傑之應答語氣亦平穩、正常,口語表達及理解問題之能力,均清楚、順暢,並無意識模糊不清、逐字照唸、複誦筆錄資料等情,有原審98年8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反面)。林士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林士傑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⑶黃文雄於原審供稱:伊於警詢時承認有強盜犯行,是幫伊作
筆錄的員警教伊這樣說,他說這樣就可以交保云云。惟張興華於原審證稱:98年3月9日被告林士傑於警詢中提到97年7月7日強盜被害人財物的尚有曾韋閎、黃文雄,我們調閱曾韋閎、黃文雄的口卡讓林士傑指認,林士傑確認是他們後,我們才聲請黃文雄的拘票,黃文雄剛開始在車上不承認涉案,我們跟他說林士傑已到案說出來了,對於犯罪後的態度自己拿捏,不承認也無所謂,後來黃文雄在製作筆錄時他就承認,伊未跟黃文雄說承認的話會比較容易交保,因為這不是我們能決定的,我們不會這樣說,而且那是有共犯的強盜罪,能不能交保他應該知道等語(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本件黃文雄應無可能僅為獲得交保之可能,而虛偽承認加重強盜之重罪。且黃文雄於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57號案件訊問時,已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亦未提及遭警方不當取供。足見黃文雄於警詢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⒊本件警方依楊氏兒等人指述:林士傑當晚撥打電話及外出再
入內後,3名歹徒隨即入內強盜,林士傑可能與3名歹徒熟識,疑為內應,而從調閱林士傑持用之電話方式調查,並查出其與曾韋閎連繫密切,且案發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顯示於永和市○○路334─1號屬通聯熱區,而查出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等人涉犯(他字第4662號卷第2頁)。參諸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於警詢, 就渠 3人與「師仔」或「小師」之男子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均能清楚交待,惟於原審作證時:
⑴曾韋閎稱員警將伊借提出來時,威脅伊要依林士傑警詢筆錄
陳述,並稱黃文雄已經陳述,如不配合陳述,會遭繼續禁見云云,惟如前述,曾韋閎於警詢時有委任律師邱群傑陪同詢問,難以想像被告既已委任律師,焉有可能為配合警方而為不實之供述(雖邱群傑律師於本院證稱:我到警察局通常會跟他們一起泡茶這很正常,只是說有沒有說泡到連偵訊都沒到場,我真的記不得了,通常到警察局他們都會跟我泡茶,這常有的事,但那一次有沒有泡到說連作筆錄都沒有過去聽,我真的記不得了。因此曾韋閎在原審稱「在98年3月10日律師來了之後,就被請去泡茶沒有在場」云云無法獲得證實〈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況如前述,糠玉奇於原審證稱:其係曾韋閎的遠房親戚,伊已告知曾韋閎說如果這件事沒有做就不要承認,況當時曾韋閎是另案在監執行被借提出來,自無所謂因此案而遭繼續禁見之情形。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被告於97年12月3日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二第236頁〉),於97年8月18日、同年月26日,都有以該行動電話向曾韋閎持用之該受監聽行動電話調取毒品之通話內容(偵字第12249號卷第195頁、第219頁),若曾韋閎與被告有仇恨,被告焉會與曾韋閎有電話連繫,並調用毒品?可見曾韋閎在原審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因此就其前後於警局及原審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在警詢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⑵林士傑於原審證稱伊前經警拘提到案時,係經員警告知曾韋
閎已認罪,要伊陳述該筆錄云云。惟林士傑於審理中之供述,顯與本案偵查過程係林士傑最先遭警拘提到案並坦承案情後,始由員警接續詢問曾韋閎、黃文雄之事實不符。且員警雖於97年7月15日提供曾韋閎相片供楊氏兒等人指認,惟員警係於曾韋閎另案執行通緝到案後,並經林士傑於警詢坦承犯行後,始就本案對曾韋閎製作警詢筆錄,是林士傑為本案警詢陳述前,曾韋閎未經警詢問本案,足徵林士傑上開在原審之證言,顯非事實。且林士傑於警詢時警方詢問其「現在時間是98年3月9日21時35分,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警方詢問及製作筆錄」時,表示「不願意」(偵字第12249號卷第23頁),亦非如其在原審所證警察叫伊照筆錄講就可以跟家人回家之情形(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210頁反面),因此就林士傑前後於警局及原審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在警詢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⑶依本案之偵查過程,黃文雄於經拘提到案,由檢察官聲請羈
押後,其在原審羈押庭時,坦承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係到場後,始知悉曾韋閎要伊共同強盜,伊與「師仔」不熟,係案發當日至曾韋閎住處,才第一次見到「師仔」,曾韋閎與「師仔」較熟,請求原審僅裁定羈押而不要禁見等語(原審聲羈字第157號卷第5頁至第9頁),黃文雄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既願意接受羈押,而其在羈押庭之陳述,與其於98年3月12日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況依其在警詢之供述,亦非如被告在原審所供係全然照警員之說法供述(偵字第12249號卷第15頁倒數第2問、第16頁第1答、倒數第1答)。因此本院認其在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前開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因渠3人
於原審均否認警詢之供述內容,本院已無從再取得渠3人在警局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供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在警局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指認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判決並未以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指認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張興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⒈張興華於偵訊之證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證人張興華在偵訊時,係就其親身體驗、眼見耳聞之事項而為證述,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並未違法取得此部分證詞(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張興華之偵訊供述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⒉張興華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則無關傳聞法則之適用,倘已具結當然取得證據能力,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裁判意旨)。張興華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均已具結,且其係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月4日勘驗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2章(證據)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故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係以人的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犯罪情形加以調查之方法,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因此原審法官依法律規定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不因辯護人信口主張無證據能力即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第246頁)。
㈤除上述㈠至㈣以外之其他本判決引用之證據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97年7月7日清晨5時10分後某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三樓D室楊氏兒租屋處有遭人強盜⒈蘇惠英、黎玉華、張紅儀、阮氏玉貴、王通好於原審分別證
述3名蒙面歹徒持刀、槍或刀於97年7月7日進入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D室強盜渠等財等語(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07頁及反面、第111頁、第114頁及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及反面);另楊氏兒、 阮輝 水仙於警詢時亦供述當天上址確遭3名歹徒進入強盜財物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53頁、第54頁、第67頁、第68頁)。
⒉曾韋閎等人中有1人拿刀架在王通好脖子上乙情,亦據證人
蘇惠英、王通好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09頁、第121頁)。
⒊曾韋閎等人有對被害人等搜身或翻找口袋一節,亦據證人蘇
惠英、王通好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08頁、第121頁);而林士傑當時曾以眼神示意曾韋閎等人取得蘇惠英皮包之事實,亦據證人蘇惠英、楊氏兒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07頁)。
⒋觀諸卷附曾韋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士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第10445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可見2人自97年7月7日凌晨2時30分起至4時45分止,頻繁通話、互傳簡訊,而曾韋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97年7月7日凌晨3時36分起,係循臺北縣三重市○○路、永和市○○路、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和路、永和市○○路○段,直至凌晨4時20分抵達永和路永貞路334號之1、336號7樓,即楊氏兒上開租屋處附近;又林士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15時54分至22時14分,及曾韋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時39分至23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西屯區,核與曾韋閎、林士傑所述林士傑於賭博期間以電話通報賭場人數及賭資,曾韋閎再以電話通知林士傑開門讓曾韋閎等人進入,及渠等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相會合等節相契合。
㈡被告之供述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曾韋閎「綽號:阿明」、黃文雄
「綽號:文雄」、林士傑「綽號:士傑」等3人你是否認識?)我都認識(偵字第12249號卷第29頁);其在偵訊時並供稱與黃文雄、林士傑間並無糾紛(偵字第10445號卷第20頁)。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綽號為:「小獅」(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
一第154頁反面);就其認知,其與黃文雄、林士傑間並無仇恨(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二第153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認識曾韋閎、黃文雄、林士傑等3人(本院卷第215頁)。
㈢曾韋閎之供述⒈於98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97年7月7日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號3樓D室之強盜案係伊與黃文雄及綽號「師仔」之男子蒙面所為,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士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屋內賭博之男女人數及賭資,再於
4時40分許撥打林士傑之行動電話叫他開門讓伊進入行搶(本院按後來實際進入之時間為清晨5時10分後某時)。 伊有 叫林士傑進入賭場參與賭博,林士傑負責內應的工作,伊持玩具手槍,……「師仔」持西瓜刀,令被害人等將財物交出。行搶完後,伊攜帶被害人之財物跟女友搭乘高鐵到臺中市西屯區的旅館與林士傑會合,伊有分給林士傑1條金飾,但他沒有拿,被害人等遭搶的皮包、行動電話,因怕員警追查,所以在臺中燒掉了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於98年4月23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於97年7月7日到
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D室強盜財物,林士傑先在賭場裏面等語(偵字第10445號卷第4頁)。
⒊至於曾韋閎於偵訊供稱:被告欺負其女友,並到其店裡鬧事
,其指證被告是配合警方云云(偵字第10445號卷第14頁);暨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有仇隙,係員警威脅伊若不承認就不讓伊回去,所以在員警追查「師仔」為何人時,順勢指被告為「師仔」云云(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二第128頁至第
138頁)。惟曾韋閎與被告間,如確有仇怨,且因該仇怨,使曾韋閎於員警向其追查「師仔」為何人時,順勢誣陷被告為「師仔」,則在其已經判處重刑確定後,就被告是否為「師仔」到庭作證時,衡情,應會繼續誣指「師仔」係被告,使被告受不利之認定,方能達其順勢誣陷被告之目的,詎曾韋閎於原審證述前,竟自陳「我是認為關於被告及其他被告以前的事,不要再問我了,以前的事我已經忘記,我跟他不太熟,我跟被告有仇怨,你問我,我會作對不利被告的證言。」(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二第129頁),並證稱係員警追查「師仔」為何人時,伊順水推舟說是被告云云(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二第137頁),而供稱其前於警詢之指認係故意偽證誣陷被告,此舉不但助被告脫罪,並使其因此可能陷於遭偽證或誣告追訴之處境,所證顯不符常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林士傑之供述⒈於98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曾韋閎知道伊平常都和越南籍人
士一起賭博,當天因為曾韋閎缺錢,所以提議叫伊先去楊氏兒上開租屋處賭博,期間曾韋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伊屋內有多少人在賭博、現場共有多少賭資及參與賭博之人有幾男幾女。約於凌晨4時40分許,曾韋閎撥打電話叫伊開門讓他們進入行搶(本院按後來打開房門時是清晨5時10分後某時),曾韋閎當時是持玩具手槍、黃文雄及「師仔」其中1人持刀……均蒙面進入屋內行搶。行搶完當天曾韋閎跟女友搭乘高鐵先到臺中市西屯區的旅館,伊於當日下午搭乘高鐵南下與他們會合,曾韋閎當下有拿1條黃金項鍊給伊,但是伊沒有拿,先放在曾韋閎那裡,伊有看到曾韋閎拿被害人遭搶的皮包、行動電話,但是他說上開皮包及行動電話因為怕警方追查,所以不能使用,要丟在臺中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⒉於98年3月10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跟曾韋閎、黃
文雄與另1名成年男子一起共謀強盜楊氏兒等人之財物。案發前幾天曾韋閎說他沒錢,叫伊在賭場開門讓他進來,他會帶他的人進去搶,他說要去裡面拿楊氏兒等人的錢。當天伊在賭場裡曾韋閎打電話給伊問現場有多少人、多少錢、男生、女生之人數為何,曾韋閎當時有打電話問伊情況,伊下樓有碰到曾韋閎,伊上樓後未把門關好,伊後來有打開門,曾韋閎、黃文雄及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衝進來,進入屋內後,他們說要錢,……把錢拿一拿就走了。曾韋閎行搶後和女友一起去臺中,伊也去臺中找他們等語(98年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6頁,筆錄外放)。
⒊至於林士傑偵查中供稱:被告當天未去強盜(偵字第10445
號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本案案發時未在楊氏兒租屋處見到被告,伊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員警至家中拘提伊後,向伊稱曾韋閎已認罪,要伊照筆錄,案發當天並無1位「小獅」之人到現場云云(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顯與其在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暨曾韋閎、黃文雄(如下述)之警詢供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黃文雄之供述⒈於9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97年7月7日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號3樓D室之強盜案係伊與曾韋閎及「師仔、小師」之男子蒙面所為,案發當晚曾韋閎告訴伊要去賭場行搶,伊開車載曾韋閎、「師仔」前往,到達現場後在屋外等一下子,後來門就打開讓我們進入行搶,當天林士傑有在屋內,我們進入屋內有戴頭套,只露出眼睛,……當時曾韋閎持玩具手槍,「師仔、小師」之男子持西瓜刀,進入屋內後,「師仔、小師」之男子持西瓜刀架在王通好脖子上,曾韋閎喝令屋內的人交出身上財物。行搶完後,曾韋閎有分贓,除伊分得部分外,其他的贓款都是曾韋閎拿走,伊不知剩餘財物他如何分配等語(偵字122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於3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向檢察官承認於97年7
月7日與曾韋閎、「師仔」一起到永和市○○路○○○號3樓D室強盜越南賭場,在車上就分配好攜帶的工具,當時伊有戴面罩,是怕人認出來等語(原審聲羈字第157號卷第6至8頁)。
⒊至於黃文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未參與本件強盜案(偵字第
10445號卷第18頁);暨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中未稱「師仔」是共犯,「師仔」係曾韋閎與林士傑所說,案發該日共同強盜該人,並非被告,至於其在原審羈押庭時稱有「師仔」該人,係因伊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8頁),惟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係在下午3時10分,並非在夜間,且依筆錄內容觀之被告當時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第5頁至第9頁)。因此其事後翻供之說法,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是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3人上開警詢、偵查中就曾韋閎、黃文雄及「師仔」3人於97年7月7日蒙面進入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D室行搶之基本事實,及曾韋閎、林士傑於警詢時就當日係曾韋閎叫林士傑前往賭博,並由林士傑通報賭場人數及賭資,再由曾韋閎通知林士傑開門讓渠等進入行搶之基本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縱渠等就當日開車前往賭場係由何人開車、所攜帶器械之種類、分贓之金額等供述未盡相符,惟此或係因記憶誤差,或係避重就輕之詞,無礙於上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並說明如下:
⒈關於前往賭場係由何人開車⑴曾韋閎於警詢供稱:是由黃文雄駕駛其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搭載伊及綽號「師仔」的男子至現場(偵字第12249號卷第8頁)。
⑵黃文雄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晚由伊駕駛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載曾韋閎、綽號「師仔」的男子前往賭場(偵字第12249號卷第16頁);但黃文雄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供稱是曾韋閎開車載伊及綽號「師仔」的男子前往(原審聲羈字第157號卷第6頁、第7頁)。
⑶就當天是由何人開車,黃文雄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警詢供述
之說法與曾韋閎之警詢供述相符,應堪採信,故本院認當天係由黃文雄駕車搭載曾韋閎及綽號「師仔」的男子前往賭場。
⒉關於所攜帶器械之種類⑴曾韋閎於警詢供稱:當時伊持玩具手槍,而黃文雄及綽號「師仔」的男子是分持西瓜刀(偵字第12249號卷第8頁)。
⑵林士傑於警詢供稱:曾韋閎當時持玩具手槍,黃文雄及綽號
「師仔」的男子其中1人持刀,1人亦持玩具手槍(偵字第12249號卷第23頁)。
⑶黃文雄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是持鋁製棒球棍、曾韋閎當時持
玩具手槍、綽號「師仔」的男子持西瓜刀(偵字第12249號卷第16頁)。
⑷依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上開供述可知,較明確的是曾
韋閎當時持玩具手槍、綽號「師仔」的男子持西瓜刀,黃文雄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持鋁製棒球棍,與曾韋閎於警詢時供稱黃文雄是持西瓜刀不符,亦與林士傑於警詢時供述,黃文雄及綽號「師仔」的男子其中1人持刀,1人亦持玩具手槍有出入,且與當時在場之蘇惠英、阮氏玉貴、張紅儀、楊氏兒、黎玉華、阮輝水仙、王通好等人間之供述亦互有出入(偵字第12249號卷第56頁、第62頁、第73頁、第76頁、第80頁、第84頁、第90頁、第96頁、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07頁及反面、第121頁),因此就此部分,本院未勉強認定黃文雄當時手持何物,而僅就現有證據認定曾韋閎當時持玩具手槍、綽號「師仔」的男子持西瓜刀。
⒊關於分贓之金額⑴曾韋閎於警詢供稱:伊分得6萬元及1條金項鍊、另有分給黃
文雄6萬元、綽號「師仔」的男子6萬元及金飾、林士傑1條金項鍊,但是他沒有拿(偵字第12249號卷第8頁)⑵林士傑於警詢供稱:曾韋閎告訴我一共搶得20萬元,因為是
4人參與,所以1人分5萬元,曾韋閎有拿1條黃金項鍊給我,但我跟曾韋閎說他經濟不好就先放在他那邊(偵字第12249號卷第23頁反面)。
⑶黃文雄於警詢供稱:當天伊分得5萬,其他曾韋閎拿走,伊
不知剩餘贓款曾韋閎如何分配(偵字第12249號卷第16頁)。
⑷有關贓款之分配,分配之曾韋閎之供述與受分配之林士傑、
黃文雄之供述均有出入,因此部分牽涉的是事後分贓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及曾韋閎等人構成強盜罪之認定,故本院不再依卷內有限之資料勉強認定。
㈦就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證人張興華警員於偵訊、原審均證
稱:當初我們查獲曾韋閎和黃文雄時,他們有說當時有另一位共犯叫「小獅」,但我們不知道當時他們所指的人是誰,後來他們被收押後,我們有去看守所借訊曾韋閎,他說他會幫我們去問「小獅」的年籍資料,問到之後,他會透過他的律師再告訴我們,後來他的律師邱群傑有打電話給我們的小隊長 林志晃 說「小獅」就叫黃盟凱,我們也有透過線索至三重的某宮廟問到「小獅」確叫黃盟凱,所以我們才去監所借訊他們3人並給他們3人指認黃盟凱(用6人指認的方式),他們也確實指認黃盟凱為「小獅」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258頁、第259頁、原審卷二第140頁、第141頁)。
㈧邱群傑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不是在偵查中曾
經有受當事人曾韋閎所涉的強盜案件委任為選任辯護人?)對。(問:你如何會提供在曾韋閎所涉強盜案件裏面的共犯綽號「小師」的真實姓名給承辦警員?)……,永和分局一位小隊長叫林志晃的,他跟我講說是不是叫他把共犯說出來,跟我講,我再去跟林志晃講,後來曾韋閎他就收押禁見,還是收押沒禁見我記不得,有一天我去跟他律見時,他就跟我講說,他要問看看那個人共犯叫什麼名字,再叫我跟他們講,又有一次我去律見時,他拿一張紙給我,叫我跟警察講……,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問說,他有沒有跟你講什麼,是不是我們知道的那一個,我說你們知道那一個,他講一個姓我忘了,我說是,然後電話就掛斷。(問:〈提示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245頁,99年7月16日證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的函文〉這內容是不是你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的內容?)應該是我寫的。(問:確認這是你函覆給原審的函文嗎?)是。(問:函文裏面說明如何提供綽號「小師」的名字黃盟凱,給承辦偵查隊長林志晃,這些內容都是依據你當時的情形嗎?)對。(問:所以「小師」就是黃盟凱這件事情,是你在律見曾韋閎的時候,曾韋閎所告知的對不對?)對,他拿一張小紙條給我,說是這個人。(問:所以是林志晃隊長打電話問你,然後你告訴他黃盟凱這個名字的嗎?)對,不知道當時是告訴名字還是告訴姓,反正他也已經知道是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查的,剛開始不知道,但是後來問我的時候,他大概知道要跟我確認而已。(問:所以紙條並沒有轉交給林志晃小隊長嗎?)沒有,沒有轉交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反面),復有安步法律事務所函復原審之99年7月16日安法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該函之說明欄二亦提到:「本律師當時係受當事人曾韋閎所涉強盜案件委任為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某日接獲永和分局偵查隊林志晃小隊長來電,告知: 伊甫 在看守所借訊曾韋閎訊畢,因曾韋閎向伊表示共犯係綽號『小獅』之人,當時雖無法得知『小獅』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所內同房有人認識『小獅』,曾韋閎願代為打聽其姓名後再請律師轉告小隊長等語。 嗣本 律師至看守所與曾韋閎律見,曾韋閎果然告知本律師稱:共犯綽號『小獅』之人,即為黃盟凱,但其年籍資料不詳,請轉告承辦警員等語,本律師旋即將上情轉告林志晃小隊長,以便警方追緝共犯,大致情形確如來函後附證人張興華之證述無誤。」(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245頁、第246頁)。
㈨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
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於測前會談否認搶本案賭場,案發時,渠也不在現場(新北市○○區○○路○○○號3樓D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當問及「這間賭場被搶時,你在哪裡?」、「有關你進去這間賭場幾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新北市」、「1次」,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在賭場被搶時人在新北市,且進去過本案賭場1次,有該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圖譜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5頁,鑑定圖譜外放)。
㈩依前開通聯紀錄,曾韋閎、黃文雄及「師仔」3人係於當日
凌晨4時40分許,抵達楊氏兒租屋處樓下,其後林士傑、曾韋閎以電話、簡訊密集互相連繫,最後一次通聯係於凌晨4時45分由曾韋閎撥打電話予 林土傑 。是被告、曾韋閎、黃文雄3人進入楊氏兒租屋處之時間應係在同日凌晨4時45分以後。又被害人等就被告、曾韋閎、黃文雄3人進入行搶之時間所述不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渠 3人係於同日上午5時10分(按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10分)後之某時(非夜間)始侵入楊氏兒租屋處著手強盜。
綜上,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即為共犯「師仔」或「小師」之人,確有與曾韋閎、黃文雄、林士傑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伊完全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伊與曾韋閎有嚴重的仇隙過節,
曾韋閎因認定伊與其女友間之事,所以才咬伊是另外1個共犯。曾韋閎、黃文雄2人除本件強盜案外,另外涉犯2件強盜案,被告亦未參與,衡情,強盜案一般均會找默契良好、曾經共同強盜成功之人一起犯案,不可能找有仇恨的人共同犯案。且從監聽譯文可知,本件警方對曾韋閎監聽7個月,並未監聽到曾韋閎有與被告連絡涉犯強盜案的通聯紀錄,卷內亦無97年7月7日凌晨2時前被告與曾韋閎共謀犯罪連繫之通聯紀錄,況被害人無人指認被告有在場犯案。
⒉依在監獄內律師接見被告之方式,出入房門都必須檢身,不
可能有辦法攜帶任何紙或筆給律師,跟律師溝通只能口頭交談,邱群傑律師說曾韋閎拿壹張紙張,上面有寫伊的名字給律師,這是不太可能的事,因禁見中的被告,在實務上是不可以攜帶字條交給律見的律師,所以邱群傑律師所言不實在。
⒊根據王通好之警詢供述,3名歹徒都戴鴨舌帽及口罩,兩名
身高為174公分、另1名較矮約170公分;阮氏金英於警詢時亦證稱該3名歹徒的身高均170公分。而伊身高有183公分,身材與王通好、阮氏金英指述之強盜犯相差有10公分之多。
另依蘇惠英、黎玉華、阮氏水仙之警詢供述,3位歹徒當日均著短T恤,如伊持西瓜刀架住王通好脖子,依伊全身刺青,包括手臂亦刺青,王通好應會指認出此項特徵;另被告戴眼鏡,亦屬重要身體特徵之一。但王通好並未指述手持西瓜刀架住其脖子之人,有帶有眼鏡及手有刺青,足見伊並非另1名共犯。
⒋依 林世傑 、曾韋閎之警詢供述可知,另外1名共犯之綽號為
「師仔」,而非「小師」,且是2個不同的人。而被告的綽號叫「小師」,而非「師仔」,可見警員是隨便抓1個人頂替。且張興華警員於原審證稱,另1共犯是「師仔」為共犯曾韋閎先講的,林士傑好像不認識「小師」這個人云云。惟依98年3月9日最早製作之林世傑警訊筆錄,其已在筆錄供述另一共犯是綽號「師仔」之人,足見最先於警訊供述共犯是「師仔」的是共犯林士傑,而非曾韋閎,可見張興華警員之證詞顯不可信。
⒌伊因知悉手下綽號「 臭迪 」之男子,有參與此次強盜案,但
基於江湖道義,一直隱瞞不敢吐實,導致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惟測謊有不實反應,並不表示伊有參與本件強盜案,而是表示其未有隱瞞實情,於此情形亦會於測謊時導致不實之偽陽性反應。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與曾韋閎認識,曾欠曾
韋閎約7、8萬元的賭債未還,所以才誣賴伊,並未提到被告與曾韋閎之女朋友間的事與曾韋閎間有怨隙(偵字第12249號卷第29頁);其在98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問:剛剛所看到的林士傑的3人〈本院按即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你是否認識?)第1個叫 阿民 ,跟他以前是朋友,第2個有看過,但不知道名字綽號,第3個叫 阿雄 或肉腳,與阿民去年認識,伊去他的店裡打電動,有欠他錢,有發生口角,第2個人曾經幫他顧店,第3個阿雄有在他的店裡見過面,與第2個、第3個人並無糾紛(偵字第10445號卷第20頁),亦未提到被告與曾韋閎之女朋友間的事與曾韋閎間有怨隙;嗣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到其與曾韋閎之女朋友間的事與曾韋閎間有怨隙(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55頁);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方供稱與曾韋閎間有甚多恩怨,97年4、5月間,曾韋閎在開電動玩具店,那陣子都到他那裡打電動,第1次糾紛是因為伊輸了要跟他欠錢,他不要,伊就砸他的檯子,第2次是因為他與他女友吵架,他女友過來找伊,伊跟他女友一起出去,他誤會伊跟他女友怎樣,第3次是因曾韋閎把他員工的1台改裝車開走,他的員工麻煩我看有無辦法把車子開回來,伊就用另外1種方法把車子騙出來,之後車子就沒有還曾韋閎云云(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二第151頁),衡情,若被告與曾韋閎間確有如此多恩怨,何以於警、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說明清楚?所供與曾韋閎間有恩怨之事已難令人相信。況依曾韋閎於警詢之供述,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偵字第12249號卷第12頁)。雖曾韋閎嗣改稱與被告有恩怨,被告曾欺負其女友,及曾到其店裡鬧事云云(偵字第10445號卷第14頁)。惟所供被告曾「欺負」其女友,亦與被告所供之上開恩怨不符。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被告於97年12月3日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二第236頁〉),於97年8月18日、同年月26日,都有以該行動電話向曾韋閎持用之受監聽行動電話調取毒品之通話內容(偵字第12249號卷第195頁、第219頁),若被告與曾韋閎有重大仇隙,焉會與其以電話連絡?況曾韋閎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有打電話給「師仔」(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76頁原審勘驗筆錄)。且依偵字第12249號卷第219頁之通話內容,看不出其與曾韋閎間有何怨隙存在。另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其與林士傑、黃文雄間並無恩怨,惟林士傑於警詢時供述「師仔」有參與;黃文雄於警詢,甚至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時均供稱「師仔、小師」有參與,若被告確未參與,林士傑、黃文雄於警詢時焉會如此供述?至於曾韋閎、黃文雄除本件強盜案外,是否另外涉犯2件強盜案,該2案件被告是否有參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且強盜案一般是否均會找默契良好、曾經共同強盜成功之人一起犯案,在實務上非必如此。再者,犯意聯絡並非均會於電話中有所連絡,於實行犯行前彼此間方有犯意聯絡,亦無不可,因此即令本件警方對曾韋閎監聽7個月,並未監聽到曾韋閎有與被告連絡涉犯強盜案的通聯紀錄,無法以此即謂被告與共犯間無犯意聯絡。
⒉監獄內律師接見被告之方式,各監獄固有其規定,惟此係規
定之問題,與實際情形,就實務上所見,未必完全符合。且邱群傑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就其印象,當時曾韋閎並未禁見,(問:我們在看守所裏面收押時,通常律師跟我們律見時,我們不可能有辦法帶任何紙條還有任何東西,他當初是怎麼跟你講到我的名字?)他就拿1張紙條。(問:紙條是他自己帶出來的嗎?)我不知道,律見的時候有帶張紙條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依邱群傑律師上開證詞可知,其確有從曾韋閎手上拿到1張紙條,衡情,被告與其並無瓜葛,曾韋閎亦僅係當時委任其擔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因此被告上開⒉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⒊雖依王通好之警詢供述,3名歹徒都戴鴨舌帽及口罩,兩名
身高為174公分、另1名較矮約170公分(偵字第12249號卷第70頁);阮氏金英於警詢時亦供稱:該3名歹徒的身高約170公分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87頁)。惟王通好於警詢時已供稱:因大部分時間都是被歹徒持刀由後方架住伊脖子,所以沒辦法抬起頭來看(偵字第12249號卷第97頁);其在原審亦證稱:歹徒一進來就拿刀在伊後面就架在伊的脖子,當時3名歹徒進來,拿刀押著伊,就把伊的頭往下壓,伊未看清楚上半身等語(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21頁)。既然王通好當時遭歹徒持刀架在其脖子上,並將其頭往下壓,致未看清楚歹徒的上半身,則其在警詢時所稱之歹徒身高未必正確。另阮氏金英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因為很害怕不敢看歹徒的眼睛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87頁),其既因害怕不敢看歹徒的眼睛,而眼睛係在頭部,則其又如何能清楚知道歹徒的確實身高?因此王通好、阮氏金英前開在警詢時對歹徒身高之描述,僅係約略之詞,並非不容有誤差,何況在遭數名歹徒持械強盜之情形,亦無法苛求被害人均能將歹徒之面貌記憶清楚無誤。再者,楊氏兒於警詢時雖供稱:3位歹徒當時均身穿藍色短T恤(偵字第12249號卷第76頁),惟卻又供稱:曾韋閎是當天強盜的強匪之一,但不記得他是那一種穿著(偵字第12249號卷第76頁);蘇惠英於97年7月15日警詢時雖供稱:3位歹徒當時均身穿藍色短T恤(偵字第12249號卷第81頁),惟其在97年7月日警詢時供稱:3位歹徒均蒙面、頭戴鴨舌帽,身高都很高壯,其餘特徵沒看清楚(偵字第12249號卷第56頁);黎玉華、阮氏水仙於警詢時雖均供稱:3位歹徒當時均身穿藍色短T恤(偵字第12249號卷第84頁、第90頁),惟阮氏金英於警詢時卻供稱:該3名歹徒當時均穿深色「外套」(偵字第12249號卷第87頁),因此當時歹徒是否均穿藍色短T恤,並非無疑。何況即令是穿藍色短T恤,該短T恤之袖長多長,亦已無從查考,矧蘇惠英於原審證稱:(問:你在歹徒身上有看到手臂上有刺青嗎?)那時沒有留意,那時很慌等語(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07頁反面);黎玉華於原審證稱:(問:3名歹徒有無帶眼鏡?)沒有注意,也沒有注意歹徒是否有刺青(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11頁反面);張紅儀於原審證稱:(歹徒有無戴眼鏡?)不知道。(問:歹徒身上有無刺青?)那天很害怕,沒注意,因為他們都有拿刀,我們很害怕,沒有看他們有無刺青(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17頁);王通好於原審證稱:(問:你那天有無注意其中1名歹徒手上有刺青?)當時很亂,無法注意那麼多,他們要走時才讓我站起來等語(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21頁反面)。因此被告上開⒊之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師仔」、「小師」係同一人,即係被告⑴張興華警員於原審雖證稱:(問:在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是
否有聽到「小師」或黃盟凱這個人?)有聽到,只是我們有用那支行動電話號碼去調申請人的基本資料跟通聯記錄下來看,照片調出來,他說不是,因為他不是拿他本人申請的行動電話。在通訊監察中有聽到一個叫「小師」的,還有一個叫「師仔」,有兩個人等語(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二第141頁)。依其上開證詞,似乎「師仔」與「小師」係不同之人。
⑵惟經本院傳訊其到庭作證,其已證稱:(問:你剛剛說「曾
韋閎說另一共犯叫『小師』,你們根據監聽譯文內容給他看,問他是不是那個『師仔』」嗎?)對,問他說這個「師仔」是不是你講的「小師」,他說不是。(問:〈提示偵字第12249號卷第218頁反面〉你給曾韋閎看的監聽譯文是不是97年8月26日2點40分25秒所監聽到跟0000000000這隻電話的通話內容?)沒有印象,因為譯文太多了記不起來到底是拿那一通給他看。(問:經本庭查閱在卷內有涉及到「師仔」的就這一通電話?)那應該就是這個,我很確定我有問他。(問:曾韋閎講的跟他共犯的綽號是叫什麼?)「小師」。因為被害人說上去強盜的是3個人,可是我們只有掌握到2個人而已,後來我們有問曾韋閎另外一個人叫什麼名字,他說只知道綽號叫「小師」,當初他跟我講時,然後我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問他這個「師仔」是不是你說的「小師」,結果他說不是,所以那時候才確定說是2個人,「小師」跟「師仔」是二個不同的人(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依張興華上開證詞,可見其認「小師」跟「師仔」是二個不同的人是因其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曾韋閎辨識,其上的「 師耶 」是否其所謂的「小師」,因曾韋閎答稱不是而得出之結論。惟通訊監察譯文上出現的是「師耶」並非「小師」,字面上已有不同,以此不同之字辭去詢問曾韋閎是否同一人所得出之結論已未必正確。況張興華於本院復證稱:(問〈提示偵字12249號卷第218頁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這欄「小斯」你們是什麼時候寫上去,是根據什麼資料寫上「小斯」?)應該是聽到的時候寫上去的。(問:你們是什麼時候把他編上去通話對象叫「小斯」這個人?)是聽到的時候。(法官問:可是你聽到的時候是「師仔」(按通訊監察譯文上是記為「師耶」,而「師耶」之台語與「師仔」同義,下同)不是「小斯」,你為什麼不編成「師仔」要編成「小斯」?這樣不是跟通話內容上有出入嗎?你聽到的是「師仔」不是嗎?你看通訊監察譯文你前面編個「小斯」你這樣不是會變成2個人嗎?依你那份通訊監察譯文來看「小斯」跟「師仔」是同一人嗎?)當初我們以為是,當初我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抓到人。(問:現在是問,你聽到那一通裏面就提到「師仔」,而你前面編一個「小斯」,依那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來看「師仔」跟「小斯」是不是同一人?不同人的話,你前面為什麼會編「小斯」不寫「師仔」,「師仔」才是同一人不是嗎?……為什麼你們在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裹面,你們對象寫「小斯」,可是在監聽內容裏面卻寫「師仔」,為什麼會出現這樣的不同?可以解釋嗎?)沒有辦法,事情那麼久了。(問:「小斯」這個是音譯?還是你們確定是這個字?)音譯,因為所有譯文上面的東西,如果他沒有很明確講出來,我們都是用音譯而已。(問:通訊監察譯文裏面「師仔」這個也是音譯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換言之,警員為通訊監察時係依監聽內容臨時編通話對象,就該通訊監察而言,通話對象欄之「小斯」(係音譯)與通話內容提到之「師耶」實係同一人。因此無法以警員上通訊監察譯文中用語之不同而認係不同之人,張興華警員於原審所證:在通訊監察中有聽到一個叫「小師」的,還有一個叫「師仔」,有兩個人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師仔」、「小師」在字面上固係不同,惟從以下說明,實係指同一人:
①警方於詢問曾韋閎、林士傑時之用語:「警方經你提供綽號
『小師、師仔』之男子的真實姓名後……」、「與你犯下強盜案之綽號『小師、師仔』之男子」(偵字第12249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勘驗筆錄),可見警方亦非認「小師」及「師仔」係不同之人。
②依卷附通訊監察資料,黃盟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黃盟凱於97年12月3日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二第236頁〉),於97年8月18日、同年月26日,都有以該行動電話向曾韋閎持用之受監聽行動電話調取毒品之通話內容(偵字第12249號卷第195頁、第219頁),而曾韋閎於電話中係稱對方即被告為「師耶」(警方於通話對象欄寫「小斯」),而「師耶」之台語與「師仔」同義。
③本件共犯曾韋閎對所有參與強盜之人知之甚明,其於警詢筆
錄時稱持西瓜刀的共犯是「師仔」(偵字第12249號卷第8頁),嗣於其告知邱群傑律師時稱:「共犯綽號『小獅』之人即為黃盟凱」(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245頁);林士傑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之綽號為「獅仔」(偵字第12249號卷第239頁反面);黃文雄於警詢時供稱:該蒙面之男子的綽號就是「師仔、小師」之男子無誤(偵字第12249號卷第16頁);而如上述被告自承其綽號為「小師」,可見「師仔」、「小師」係指同一人,而非不同之人,均是被告之綽號。⑷因此被告以林世傑、曾韋閎之警詢供述而辯稱另外1名共犯
之綽號為「師仔」,而非「小師」,且是2個不同的人,被告的綽號叫「小師」,而非「師仔」,本件係警員隨便抓1個人充當共犯云云,顯不可採。
⒌衡情,若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知係其他人參與,為澄
清自己之清白,自應及時將該共犯供出以供警、檢調查、釐清案情,若如被告所述,係其手下綽號「臭迪」之男子,參與本件強盜案,何以均未供出,況無一共犯有提到「臭迪」之男子有參與,直到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時,方供述係基於江湖道義,一直隱瞞不敢吐實,導致測謊結果有不實之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既自稱「臭迪」之男子係其手下,惟又表示對其真實姓名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所供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⒌之辯解毫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後晤談時所寫之陳述書,表示其有與友人(綽號臭迪)詢問渠搶賭場之事,其有與臭迪討論如何行搶云云(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惟此係被告之辯解,且無任何佐證,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
確,且王通好於原審已到庭為交互詰問(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本院雖予傳喚,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復無法拘提到案(本院卷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42頁), 況王通 好於原審對於參與強盜之歹徒,已就其所知予以描述(原審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至被告與曾韋閎是否有嚴重的仇隙過節,被告與曾韋閎已分別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論述如前,無再傳訊第三人 彭識恒 之必要;阮氏金英於警詢時就當天之強盜案,亦已就其所知分別陳述在卷,且其在警詢時已供稱其當時因害怕不敢看歹徒之眼睛(偵字第12249號卷第87頁),況歹徒蒙面,因此即令傳訊到庭亦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當天參與之歹徒之一;另如前述,共犯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等涉犯本件強盜案,分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自無再送測謊之必要;至於律師接見被告時是否可傳遞紙條,看守所固有所規範,此係規定之問題,惟當天邱群傑律師是否有傳遞紙條係事實問題,況邱群傑已到庭證述明確,故有關下列⒈至⒌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均予駁回:
⒈傳訊王通好,待證事實:據黃文雄於警訊指稱是被告持西瓜
刀抵住王通好脖子云云。而王通好於警訊供稱「3名歹徒都戴鴨舌帽及口罩,兩名身高為174公分、另1名較矮約170公分……」、「有1名男子持刀架在頸部押我」等語在卷,故有必要請王通好到庭指述該名持刀押伊之共犯身體特徵,以明被告是否為本件強盜案之共犯(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第82頁、第217頁、第248頁反面)。
⒉傳訊彭識恒,待證事實為:彭識恒是被告道上之大哥,他知
道被告與曾韋閎有嚴重的仇隙過節,曾經要居中調解,曾韋閎跟被告有嚴重過節,所以才說另外一個共犯是被告(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217頁、第249頁反面)。
⒊傳訊阮氏金英,待證事實:被告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亦未持西瓜刀架住王通好之事實(本院卷第82頁)。
⒋聲請將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送測謊(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第83頁)。
⒌聲請函詢台北看守所,律見時禁見中之被告是否可傳遞紙條給律師(本院卷第248頁反面)。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以犯強盜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雖無修正,然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效,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上揭條文修正結果,已擴大適用範圍,是以修正後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情形,自亦隨之增加。是就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
㈡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為上開強盜行為所持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分屬塑膠或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㈢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
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持前揭西瓜刀架住王通好之頸部,曾韋閎則持玩具手槍向楊氏兒等人喝令不准動,並交付身上財物,否則將殺害渠等,自屬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王通好、楊氏兒等人不能抗拒。
㈣被告就其與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分工,而強盜附表一所示之楊氏兒等人財物得手及阮氏金英財物未得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件強盜犯行,分擔持西瓜刀架住王通好之頸部,與
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與曾韋閎、林士傑、黃文雄等共同對在楊氏兒
租屋處內之被害人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既遂或未遂,係共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加重強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取利益、共犯遭判處之刑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另說明被告人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西瓜刀,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屬共犯所有且尚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參與加重強盜,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被告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一:本案遭強盜財物之被害人(被告共同強盜既遂部分)│├──┬────┬──────────────────────────────┤│編號│被害人│被搶財物│├──┼────┼──────────────────────────────┤│一│楊氏兒│現金24萬元、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身分證1枚、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二│蘇惠英│黃色手提包1個(內有約2萬多元)、NOKIA650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三星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身分證1枚、健保卡1張,及金項鍊1條。│├──┼────┼──────────────────────────────┤│三│黎玉華│金戒子2枚、金項鍊1條、現金1萬元、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1枚、健││││保卡3張。│├──┼────┼──────────────────────────────┤│四│阮氏玉貴│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5萬元);黑色小皮包1個(內有3千元)、其││││本人台灣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MOTOLORY暗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88)。│├──┼────┼──────────────────────────────┤│五│阮輝水仙│健保卡2張、台灣居留證1張、現金800元左右、美金200元、SONYERI││││CT650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六│王通好│金項鍊1條(價值約5萬5千元)、現金約1萬5千元、NOKIA黑色行動電│││(男)│話1支、身分證1枚、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七│張紅儀│駕照2張、健保卡、金融卡1張、台灣居留證1張、現金約3千元。│├──┼────┴──────────────────────────────┤│備註│阮氏金英,因僅攜帶行動電話且未遭發覺,而未遭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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