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若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仁志
呂學華
參加人 王曼麗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兩造及參加人均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為改選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檢查人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提議事項,於101年5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榮祥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時檢附榮祥公司99年5月股東名簿、100年6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101年4月13日臺北興安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3號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經被告以101年5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00號函請參加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並另以同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01號函請榮祥公司就參加人申請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乙案,於文到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陳述說明,惟榮祥公司逾期未為回覆。嗣參加人於101年5月11日補正第253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影本,另提出臺北興安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4號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再以101年6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20號函請榮祥公司就參加人申請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乙案,於文到7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陳述說明,而榮祥公司逾期仍未為回覆。被告乃以
101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30號函許可參加人自行召集榮祥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檢查人暨修改章程,並限於101年9月29日前召集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01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158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以第253號存證信函向 張旭杰 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及以第254號存證信函向榮祥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應以榮祥公司100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及100年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前提,而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業經訴外人 王克仁 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被告依公司法第17
3條第2項以原處分許可參加人自行召集榮祥公司股東臨時會是否違法,須以另案審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為憑,故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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